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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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逆向擦撞他車之事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2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犯後竟未留在原地而直接駛離,後經被害人 廖睿揚 追上並請巡邏員警處理時,被告竟對員警口出穢語之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件尚有應偵辦者: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經警方同案移送,然未經檢察官依法偵辦,應另案依法偵辦之。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888號被告邱奕全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全自民國107年8月3日中午12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桃園市○○區○○路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建國路61巷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廖睿揚所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成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睿揚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檢察官吳宗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