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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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珮珊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107年度聲字第535號),本院於107年2月2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寫之處,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7年
8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7年7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內記載原最後事實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45號)宣告「有期徒刑7年8月」部分,經參對該判決主文,應係「有期徒刑7年7月」之誤,顯係本院所誤寫,又本件原裁定已敘明附表編號3至7部分(含附表編號5)曾定應執行刑,本案更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係以此作為計算內部界限之基礎,是上開誤寫之處要與裁定實質內容無礙,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