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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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俊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7頁),堪認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 宋曉雲 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被告劉俊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政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緯於民國106年4月25日上午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前停車格起駛,欲往中豐北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路邊騎乘上開機車駛入民權路2段,適有宋曉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民權路2段往拖吊場方向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宋曉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皮挫傷併腦震盪、前胸壁挫傷、左肘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劉俊緯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宋曉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俊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曉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0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潔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