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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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明輝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5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
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起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後又因㈠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7
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5月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其他案件,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為11月6日;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0日之該日18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為警在前開處所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或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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