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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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睿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睿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被告黃睿帆行為後,於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坦承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配合調查而未逃避裁判,有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先 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71號被告黃睿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帆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4年7月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06年4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9日1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1日,經警通知到場接受尿液採集,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睿帆自白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