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3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而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實屬不該,惟斟酌其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年紀甚輕,易於失慮,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獲利益非鉅,再侵占之手機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由被害人領回財物,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00元,經被害人於本院調查中表示不願追究,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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