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調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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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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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
,並檢附其戶籍謄本一件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姓名為「甲○○」,住所台
北縣板橋市○○○路○號11樓之32,惟該址並無「甲○○」
設籍,有全戶戶籍資料一紙附卷可佐,足認原告未依民事訴
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住居所。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林淑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