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一七之四號代表人戊○○○被告丙○○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東賢 被告己○○被告甲○○共同選任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與高雄市○○區○○路○○○號二十七樓之六「鈦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簽訂契約,由自訴人獨家代理銷售名為鈦旌公司實為高雄市○○區○○路○○○號廿七樓之六「 蘭迪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蘭迪公司」)進口之「CYBER21」保養系列化粧品,自訴人公司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21世紀」為商標圖樣及名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及人體清潔劑等商品,專用期間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一百年二月十五日止,詎被告丙○○竟於九十一年六月間,違法終止自訴人之獨家代理權,並轉授與蘭迪公司獨家代理權,隨即與蘭迪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共同意圖欺騙他人,將使用相同自訴人前揭註冊商標圖樣之同一商品,販賣予知情之彰化縣○○鎮○○路○○○號「美英國際百貨店」(下稱美英百貨」)負責人即被告己○○、高雄市○○區○○路○○○號一樓「妮姿精品百貨行」(下稱「妮姿百貨」)負責人即被告甲○○及其他不特定商家,經自訴人派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同月十五日向被告己○○、甲○○購得「21世紀」之化粧品而查獲,因認被告丙○○、丁○○,均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罪嫌,被告己○○、甲○○均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罪嫌。
二、自訴人公司認被告等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係以「21世紀」係由其構思命名,並由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申請取得「21世紀」之商標權,其亦早於申請商標登記之時告知被告丙○○,取得其同意,商標註登記完成之後復有告知被告丙○○,又「21世紀」係註冊商標,被告己○○、甲○○不可能不知情,嗣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被告丙○○終止自訴人之獨家代理權,被告等於終止自訴人之獨家代理權後,竟仍繼續使用自訴人取得商標權之「21世紀」之商標圖樣及名稱,經自訴人派人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同月十五日向被告己○○、甲○○購得「21世紀」之化粧品而查獲等語,為其論据。
三、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係鈦旌公司負責人,且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與自訴人公司簽訂契約,由自訴人公司獨家代理銷售鈦旌公司進口之「CYBER21」保養系列化粧品,並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轉授與蘭迪公司獨家代理銷售權等情;被告丁○○固不否認其係蘭迪公司負責人,並確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販賣「CYBER21」保養系列化粧品予被告己○○、甲○○二人等情;被告己○○、甲○○固不否認分別係美英百貨及妮姿百貨負責人,並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向蘭迪公司購買「CYBER21」保養系列化粧品對外販賣等情,惟被告丙○○、丁○○、己○○及甲○○,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被告辯丙○○辯稱:「CYBER21」保養系列化粧品係由韓國進口,該產品韓國名稱是「CYBER21」,中文名稱即為「21世紀」,其與自訴人公司間自八十七年間起,亦一直以「21世紀」稱呼該保養系列化粧品,嗣因自訴人積欠我公司款項九百萬餘元,我才於九十一年六月發函終止自訴人獨家代理權,轉授權給我弟弟經營之蘭迪公司,我不知自訴人公司早私下以「21世紀」為商標圖樣及名稱,申請商標註冊登記,自訴人顯意在賴帳等語;被告丁○○辯稱:我不知「21世紀」係自訴人之商標圖樣及名稱,後來接獲自訴人存證信函,就沒有再代理鈦旌公司銷售等語;被告己○○、甲○○二人均辯稱:「CYBER21」保養系列化粧品之中文產品名稱一向就叫「21世紀」,我們只知換代理商,根本不知該保養系列化粧品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爭議等語。經查:
(一)按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雖確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21世紀」為商標圖樣及名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及人體清潔劑等商品,專用期間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一百年二月十五日止,有商標公報及商標註冊證各一份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間取得「CYBER21」獨家代理銷售權起,與被告丙○○間即均以「21世紀」稱呼該保養系列化粧品,並以「21世紀」做為該保養系列化粧品之中文產品名稱,而標示於該保養系列化粧品之外包裝,此經自訴人之原代表人 蕭錫珍 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原審審判筆錄),並有自訴人所呈其代理銷售之「CYBER21」保養系列化粧品之外包裝標示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丙○○亦以「21世紀」做為「CYBER21」保養系列化粧品之中文產品名稱,據以辦理進口報關手續,有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旌鈦公司進口報單二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足見「21世紀」確係「CYBER21」保養系列化粧品之中文產品名稱(「CYBER21」原寓有21世紀之意義),當無疑義。
(二)自訴人公司雖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取得「21世紀」之商標專用權,被告丁○○自九十一年六月間以後另由被告丙○○處取得「CYBER21」保養系列化粧品之獨家代理銷售權後,亦於該保養系列化粧品之外包裝使用「21世紀」字樣,惟觀之自訴人所提被告丁○○販賣予被告己○○、甲○○二人之「CYBER21」保養系列化粧品之外包裝標示,並與自訴人所呈其代理銷售之「CYBER21」保養系列化粧品之外包裝標示相互比較,可以發現二者使用之「21世紀」字樣均以粗體字印刷,並均置放在標示說明文字第一排,僅大小及字體略以有差異,有相關標示影本在卷可稽,顯見後被告丙○○、丁○○二人於被告丙○○終止自訴人獨家代理銷售權後,使用「21世紀」字樣之方式,與自訴人任該保養系列化粧品獨家代理銷售權人之時無重大差異,自應堪認被告丙○○、丁○○二人仍係以「21世紀」做為「CYBER21」保養系列化粧品之中文產品名稱使用,並合理附記於商品之上,而非以之做為商標使用。
(三)自訴人公司雖主張其於八十九年申請商標登記及完成商標登記之時,均曾告知被告丙○○等人,惟此既為被告丙○○等人堅決否認,且自訴人公司之受僱人即證人 黃吉興 於原審訊問何時出示商標註冊證予被告丙○○等人觀視時,與自訴人之原代表人蕭錫珍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完全不同(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原審審判筆錄),加以依常情判斷,「CYBER21」保養系列化粧品既係旌鈦公司進口,被告丙○○實無可能在僅擔任銷售代理商之自訴人以該保養系列化粧品之中文產品名稱申請商標註冊時,不表示反對之意,則自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申請商標登記及完成商標登記之時,均曾告知被告丙○○等云云,即不足採信,被告丙○○、丁○○二人於不知自訴人以「21世紀」為商標圖樣及名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情形下,善意且合理使用「
21世紀」做為「CYBER21」保養系列化粧品之中文產品名稱,並附記於商品之上,而非以之做為商標使用,自足認定。從而,依前揭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丙○○、丁○○二人所為,即不受自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而無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罪嫌。
(四)按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係早於八十八年間已有使用「21世紀」之名稱辦理進口報關手續(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鈦旌公司進口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進口報單二份),已如前述,而自訴人公司是遲至約二年後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才取得「21世紀」之商標專用權,則自訴人公司嗣後才取得之商標權,依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亦無拘束原先即已合法使用該名稱之被告等之效力。
(五)被告丙○○、丁○○二人既不受自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而無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罪嫌之虞,則被告己○○、甲○○分向被告丁○○購買「21世紀」保養系列化粧品後對外銷售,自亦難謂有何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之虞。況自訴人始終未曾於本件案發之前通知被告己○○、甲○○二人其擁有「21世紀」之商標專用權,「CYBER21」保養系列化粧品之中文產品名稱復始終為「21世紀」,則自訴人指稱「21世紀」」係註冊商標,被告己○○、甲○○不可能不知情等云云為,自無足採。
綜上所述,該產品韓國名稱是「CYBER21」,原寓有21世紀之意義,被告丙○○早於八十八年間即已使用「21世紀」之名稱辦理該產品進口之報關手續,而自訴人公司是遲至約二年後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才取得「21世紀」之商標專用權,已如前述,則自訴人嗣後才取得之商標權,自無拘束早先即已合法使用該名稱之被告丙○○等之效力。又自訴人公司積欠鈦旌公司貨款數百萬元,此有被告丙○○提出之自訴人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多紙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二至第一四三頁),因自訴人公司積欠大量貨款,被告丙○○才將代理銷售權轉予其弟即被告丁○○經營之蘭迪公司獨家代理銷售,其恐被自訴人公司倒債而繼續積欠貨款才移轉代理銷售權,亦合乎常情。因該產品韓國名稱是「CYBER21」,原寓有21世紀之意義,而被告丙○○早於八十八年間即已使用「21世紀」之名稱辦理該產品進口之報關手續,自訴人公司嗣後於九十年二月間才取得之商標權,自無拘束原先即已合法使用該名稱之被告丙○○等人之效力,尚難認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丙○○等有何違反商標法犯罪情事,其等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丙○○等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