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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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號
上訴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0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從事製造生產藥品之公司,於八十九年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藥品轉售,因而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貨款(下稱系爭貨款),被上訴人雖就系爭貨款曾經簽發支票交由上訴人收執,以代貨款之給付,但上訴人持有之支票;因不法份子介入上訴人公司營運而被不法份子所取走,而不法份子現涉組織犯罪條例而訴訟中,使上訴人公司不能將該支票提示付款,且該支票現由法院刑事庭扣押中。惟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雖由法院扣案中,但其支票已罹時效致其追索權已消滅,則任何人持有該支票均不能兌現,故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於法並無不合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買賣貨款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為下列之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二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自認尚未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迄無人兌領,因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交由上訴人收執後,由法院扣案中,使兩造間無法就全部買賣價金辦理結算。上訴人並因而出具證明文件,表示同意八十九年度之貨款俟刑事案件終結,法院發還扣案之支票後始行結算,並由被上訴人依結算結果清償所欠上訴人之貨款,以免所簽支票未能收回而徒生糾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一百零二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之藥品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惟按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所具經被上訴人簽名同意之文件稱:「本公司(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因處理財務問題不當,導致外力介入經營,造成業務上之混亂及出貨不順暢,使貴公司受到不便及干擾,甚感歉意。由於介入本公司經營之 洪國禎 等人雖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刻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然因尚未結案,以致貴公司等前所簽發之支票仍依法查扣於審理法院,未能即刻領回,造成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份至十二月底之帳款無法結算,為免將來發生爭議,本公司擬秉持下列原則處理:
八十九年間,貴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面額與實際業績所應付之價款,須俟前揭案件結案後發還支票時始行結算。前項結算時,如貴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已由第三人提示付款者,貴公司僅須持回籠支票影本,本公司依法承認給付之效力,並依實際業務所應交付之價款多退少補。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之所有業務價款在前項結算未完成前,不得主張抵銷,本公司將依約秉持一貫精神繼續供貸。前項處理原則本公司將委託古德曼國際法律事務所 黃璽麟 律師見證,並簽立協議書,以示慎重:::」等語。則上訴人顯然與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清償買賣價金之期限延至洪國禎等所犯刑事案件終結確定後,始行結算清償,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終結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遽行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買賣價金,難謂正當。
四、上訴人辯稱:按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解釋意思表示,並應斟酌為意思或受意思表示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意思表示之真意,惟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且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之通知函,僅曰本公司「擬」秉下列原則處理::,該函第四項復稱:前項處理原則,本公司將委託古德曼國際法律事務所黃璽麟律師見證,並簽立協議書,以示慎重等語,足見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間有關八十九年間交易往來所簽發支票,與實際業績所應付之價款,上訴人僅欲俟刑事案件結案後發還支票時始行結算,亦即通知文件僅係通知經銷商,就上訴人之預示意思表示,且未簽立協議書,故前揭通知文件尚不生延期清償之意思表示效力。是以被上訴人表示已同意於刑事案件終結發還支票前,就八十九年度之貨款暫不請求,顯無足採,且上訴人之上開通知函僅在於通知被上訴人延後結算,並非延展清償期限之意云云。然查,由該函之文義表示八十九年間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面額與實際業績所應付之價款,須俟前揭案件結案後發還支票時,始行結算,則刑案尚未終結,支票尚未發還,自屬無從辦理結算,而不能結算,被上訴人是否有債權可資抵銷即難知悉,如何命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從而該函若謂非延展清償期限,僅表示延展結算時間則未結算,如何清償,其所辯豈非矛盾﹖況該函復經上訴人簽名同意,已屬契約,並非一般之函文可比。至上訴人主張:該函所稱未簽立協議書,不生延期清償之意思表示之效力一節,經查,該函既經兩造簽名,其效力即與協議書同,是否另立協議書,僅屬慎重其事而已,斷難影響該函兩造同意延期清償之效力。
五、上訴人復主張:依兩造簽訂之經銷商合約書第六條約定:「甲方(上訴人)得按每月之責任額,行使月繳,季預繳或年預繳之權利,:::」,第十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依規定每日填寫銷售報表訂單:::出貨之包裝及運費,全部由甲方負擔,但每件出貨其底價未達七百元者,其運費由乙方負擔,由甲方於每月底結算貨款時一併加計:::」,又被上訴人前曾簽發交付如附表(指被上訴人扣押於法院未兌現支票明細,見本院卷七二頁)所示預付貨款支票予上訴人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準此,足證依兩造經銷契約,被上訴人清償貨款之期限係各月月底,如其應上訴人要求,於各季季初或年初預付有貨款,則待各月月底,再就實際銷售量、運費與上訴人結算,依結算結果退補,是以若兩造因故未能結算,被上訴人亦應依其本身填載之銷售報表計算應付貨款,於各月月底先予繳交,或容讓上訴人兌領預付貨款之支票,俟事故排除後,再與上訴人結算,辦理退補,而不得謂因兩造尚未結算,其即不負按期清償之責,被上訴人應將八十九年四月份至十二月底之帳款立即清償上訴人云云。惟查兩造所訂經銷合約書固約定兩造債權債務之結算方法及清償時期。然就八十九年四月至同年十二月之帳款,兩造既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同意於刑事案件終結後發還支票時始行結算清償,自無仍依原經銷合約書約定之條款結算清償之理。
六、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因追索權罹於時效消滅,無受他人重複取償或雙重求償之虞,故已無當初上訴人出具通知書,為免損及經銷商權益而等候扣案支票發還再行結算之情形,尤無俟支票發還再行清償之可言云云。但查,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其所簽發之支票,縱因時效使追索權消滅,仍有被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求償之虞。姑不論求償結果如何,被上訴人即有受訟累之苦,尚不得謂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未為收回而罹於時效消滅,即可高枕無憂,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即清償貨款,即無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款之清償期既尚未屆至,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一百零二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委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沈建興~B3法官周慶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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