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陸陸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陸陸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六日上午,自高雄市○○路某停車場欲駕駛陸陸公司所有YY─○○七號營業用大客車前往高雄縣大寮鄉時,適下大雨,甲○○於行車原應須詳細檢查雨刮確實有效,以免大客車前擋風玻璃遭雨淋後視線線不清,無法清楚掌握所駕駛大客車前後之人車動態,影響行車安全,而此亦非甲○○所不能注意,詎竟在雨刮損壞未經修護前,仍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外出,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澄清路與中正一路口紅燈停車,待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欲起動大客車繼續向前行駛時,本應注意於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時係大雨天,且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雨刮又已損壞,不能清除擋風玻璃上之雨水,尤應謹慎將事,以避免交通事故,危及路上人車安全,而此亦非其所不能注意,詎於燈號由紅燈轉為綠燈時,即貿然行駛,致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右側擦撞到在右前側同方向由 傅金妹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三一六號重型機車後視鏡,使傅金妹人車倒地,傅金妹頭部並因而捲入甲○○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右後車輪,頭部遭壓砸致顱骨骨折破裂,當場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右揭駕駛陸陸公司所有YY─○○七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當時其係在澄清路北向南之內側快車道行駛,而非在外側車道上行駛,大客車右後輪亦未輾過被害人傅金妹,在起步前並未看到被害人傅金妹行駛於其大客車之右後方,且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旁尚有一部拖板車,警方自其所駕駛車輛右後輪後方車體內凹空間車壁上採集到被害人之檢體,應係其他車輛輾過被害人後,噴濺到伊所駕之大客車上,又依當時證人 趙宏儒 所站立之位置無法看清肇事現場云云。
二、經查:㈠肇事後經警方採證結果,被害人傅金妹所乘之PJF─三一六號機車前輪蓋右側
、右側大燈外側邊線、右前腳踏處外側、右後腳踏處外側、右後照鏡外側、右煞車桿、排氣管下方均有明顯之刮擦舊痕。機車左側大燈及其外側邊緣、左煞車桿、左照後鏡外緣、車前置物箱左下側外緣、左前側腳踏處外側、機車單腳車撐、左後腳踏處後方外緣、機車車撐外側、機車齒輪傳動皮帶外蓋、左側小燈下方、前輪蓋右側,均有明顯之刮擦痕,左前大燈鬆脫,經研判該機車左照後鏡先經其左側行進車輛擦撞,致鏡面外翻,繼之機車連同駕駛人傅金妹被撞擊側倒、滑行,並造成連續性之刮痕;就營業大客車而言,重機車倒地位置為外線快車道近外側,研判該重機車案發前位置接近大客車右前側,可能位於大客車右照後鏡視覺死角內,且因當時雨勢極大,及大客車右側雨刷損壞,視角度及清晰度大為降低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一冊可憑。證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組組長) 楊振予 於原審證稱:機車左照後鏡是往外翻,如果是機車倒下受力,照後鏡會往內翻,且依照片第二冊編號三十七箭頭所示磨擦痕跡觀之,死者機車於倒地前,就有受到外力撞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足徵被害人傅金妹係因機車左側遭擦撞後重心不穩而倒地無訛。再者,肇事後警方在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後輪後方車體內凹空間車壁上發現五處疑似血液組織,經以DNA比對結果,與被害人傅金妹血液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高市警鑑字第五二四五八號鑑驗書及檢驗照片十一幀可憑(見警卷第一一至一四頁、第三九至四四頁)。又該血跡呈點放射狀,此經原審會同警方鑑識人員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證人楊振予於原審亦證稱:應該有壓過死者,因為當時車剛起步,速度不會很快,如果死者早已受傷倒地,被告祗是開車經過的話,被告速度很慢,應該不會反濺在那麼高的地方,除非有輾過頭部,頭部爆裂產生高速噴濺才會噴的比較高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而被害人傅金妹當時頭部確已破裂,腦漿溢出,有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傅金妹之頭部若遭其他車輛輾過,腦漿應該不會濺至營業大客車右後輪後方車體內凹空間(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被告所辯其所駕駛大客車上血跡係被害人傅金妹遭其他車輛輾壓後所噴出云云,應無可採。
㈡證人趙宏儒於警訊中證稱:「我當時在中正一路往鳳山方向等候綠燈通行,看見
在我左側方向正遇綠燈通行,由澄清路往國泰路有一部遊覽車啟動行駛發生【碰】一聲時,就看見一位機車騎士倒下,遊覽車繼續往國泰路行駛,我立即前往肇事地點看倒下傷者,並請行駛經過之騎士記下遊覽車之車牌號碼000000,我到車禍現場看見傷者腦漿溢出到在外車道與路邊線中央,立即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遊覽車位置在澄清路外側車道,死者位置在外車道與路邊線中央,內車道被遊覽車擋住沒有看見」等語(見卷警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肇事現場圖相符。而前揭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前往肇事現場鑑定會勘時,亦認依證人趙宏儒當時之位置確能清楚看清事故位置(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參照證人趙宏儒、楊振予前揭所證,被害人傅金妹應係遭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左側擦撞,失去重心人車倒地後,頭部被捲入營業用大客車右後車輪而被壓破當場死亡無訛。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機車倒地位置係在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間,外側快車道靠慢車道一側內有一斜線機車倒地之刮地痕,長五、一公尺,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驗報告所載,重機車倒地之位置為外線快車道近外側,足徵機車係在外側快車道倒地,是被害人應係在由北往南之外側快車道被擦撞倒地無訛。
㈢被告駕駛之大客車,係行經肇事地點後,沿國泰路經陸軍官校走鳳林路○○○鄉
○○路路旁停放,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四○頁)。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識人員係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始尋獲營業大客車,惟因附近找不到保養場可架高車輛,始遲至晚間七時許才將車輛拖至保養場進行第一次勘查,此經證人楊振予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九頁),並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按。車禍發生當天,高雄縣鳳山地區之降雨量為一百五十八‧五公釐,自早上四時至十一時之降雨量為五十二公釐,十二時至下午三時之降雨量為七十公釐,下午四時至七時之降雨量為三十七‧五公釐,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中象參字第九一○○七三九號函所附高雄氣象站、鳳山自動雨量站九十年九月份逐日逐時降雨量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四至八六頁)。足見自肇事迄於警方鑑識人員於當天下午三時許尋獲該車時,短短三小時內,即降下七十公釐之雨量,至當天晚間七時勘查該車止,又降下三十七‧五公釐之雨量,是大客車之右後輪、右後輪之擋泥板及右後輪軸承等位置均已經數小時之大雨沖刷,從而不能因未在被告所駕駛大客車右後輪、右後輪之擋泥板及右後輪軸承等位置採集到被害人檢體,遽認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未曾輾壓過被害人傅金妹之頭部。
㈣按證人前後所述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自由
心證以定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按。本件證人趙宏儒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在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未注意被告之車子在澄清路內車道或外車道等語(見相驗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核與其於警訊時所證不合;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又證稱:被害人當時在機車道,被告之車子是在靠機車道之外側車道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頁背面),前後所證歧異不一。惟依前揭證人即警方鑑識人員 楊振宇 所證、被告所駕駛大客車右後輪後方車體內凹空間內殘留有被害人傅金妹之血液組織,及機車最初倒地之位置係在外側快車道等情觀之,應以證人趙宏儒所證「遊覽車位置在澄清路由北向南外側車道,死者位置在外車道與路邊線中央等語,較為可採,證人趙宏儒上開歧異之證述,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證人(即事故發生時坐在被告駕駛車輛內之乘客) 陳曜賢 於警訊中雖證稱:「當
時我坐在車上右側第二個座位;雨勢不大,我們的方向是澄清路往國泰路;我們是停在內車道,我當時注意到有拖車在外車道行駛在我們車旁」等語,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見相驗卷第三一頁、原審卷第九八頁)。惟證人陳曜賢並非高雄人,不知路如何走,此經其於原審證述明確。被告係從高雄市○○路停車場載證人陳曜賢上車,沿樂仁路走到底左轉建國路,再右轉澄清路至肇事地點,且被告於途中亦未告知陳曜賢已行經國軍醫院,此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六頁、九十九頁),依被告行駛之路線觀之,途中顯然經過許多紅綠燈路口,而被告行經肇事地點復未告知證人陳曜賢路旁為國軍醫院,則證人陳曜賢所證係停在內車道,旁邊有拖車之情事,亦極有可能係在上開路段任何路口,況證人亦證稱:其未聽到任何碰撞聲及未看到被害人等語,則其又如何能記得肇事當時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係在內側快車道,是其所證在肇事路口時,被告之大客車係內側車道等語,顯有疑問,且與前揭證人所證及被告大客車上遺留之跡證等不符,難為被告利之認定。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須詳細檢查雨刮確實有效;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見原審卷第二0九頁),則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此又非被告所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於大雨天而其所駕駛大客車右側雨刮損壞影響其視距時,仍駕車外出,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行駛,致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右側擦撞到右前側同方向被害人傅金妹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照後鏡,使被害人傅金妹人車倒地,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被害人傅金妹確係因上開擦撞致人車倒地後,頭部被捲入大客車右後車輪輪框內,頭部遭壓砸致顱骨骨折破裂,當場死亡之事實,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證,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可認定。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為之鑑定結果,雖認在等紅燈時,被告之營業大客車停在某輛車後面,綠燈啟動後,可能因為前行車欲左轉堵住被告之營業大客車前進方向之緣故,被告便由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欲前進通過路口,沒有料到此時右側車身擦撞被害人之機車,致造成被害人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五至一七九頁)。惟遍閱全卷,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營業大客車停在肇事路口時,其前方尚有輛車存在,從而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受僱於陸陸公司,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而肇事營業大客車乃為陸陸公司所有之事實,除經被告坦承在卷外,並經證人陳曜賢於警訊時證述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一紙為證,復有大客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五、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以駕車為業,本應特別注意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致使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且願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惟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輕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三百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被告前雖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惟早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距本件交通事之發生已逾五年,前所宣告之刑罰對其已發生相當之教育及警愓效力,而本件又係車禍偶發事件,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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