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
八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 廖欽璋 、 竇子卿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推由 廖欽章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向案外人 陳成 租賃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二十四樓之二房屋,並一次給付一年份租金,再由竇子卿出面與陳成簽約,由甲○○擅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未經許可,在上開租賃房屋即高雄市○○區○○○路○○○號二十四樓之二及其頂樓處,裝設功率放大器及發射機等射頻器材發射信號,利用頻率FM一0二‧九MHZ(起訴書誤載為FM一0二‧七MHZ),經營未經合法申請之「寶島之聲廣播電台」,致干擾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調頻廣播電台(下簡稱中廣高雄台)合法使用之「中國廣播電台FM一0三‧三MHZ」播音,於上開期間內並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迄十月三十一日止,由廖欽章及甲○○二人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雇用竇子卿擔任該廣播電台及廣播電台節目現場管理工作,嗣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前該址及頂樓經警查獲,並於現場扣得發射機、分配器、混音器、收音機、光碟播放機、立體聲放大器、微光碟機等各一台、接受機二台、麥克風二只及節目播放帶五片。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被告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訊據被告甲○○於前調查時,固坦承於右
揭時地未經許可設置電信射頻器材發射信號,經營「寶島之聲廣播電台」而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犯行,辯稱:伊有裝設電台,但絕對沒有干擾到其他合法電台云云。
經查:
㈠甲○○所設置之電台以頻率FM一0二‧九MHZ發射,係經民眾檢舉干擾中國廣播電
台頻率FM一0三‧三MHZ之頻率,再由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就五個量測點予以量測均發現被告甲○○所設置前揭電台之電台強度均高於64dbuv/m,而認定有干擾合法設置之中國廣播電台FM一0三‧三MHZ一節,此有檢舉信一紙、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廣播電台強度干擾測試表等各二份、頻譜分析簡圖一份(見警卷第八頁至第二十頁),及交通部電信總局電授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中廣高雄台之電台執照影本一份(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至六十九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之技佐 王俊欽 所證述:本案因寶島之聲干擾到中廣高雄台之第二鄰頻四百千赫,如被告干擾臨界值在六十四貝微伏以下,就不會構成干擾,惟伊使用電場強度量測儀器作測試,總共測試五點,都在六十四貝微伏以上,乃認定干擾中廣高雄台等語;證人即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之技士 王怡盛 所證述:現場偵測作業由伊負責,伊在大中二路查獲發射機,可以確定寶島之聲廣播播電台之電波在高雄,本件係民眾檢舉,由總局發文與伊單位查證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相符,足見現場實測時,及聽眾收聽反應均已顯示被告設置之FM一0二‧九MHZ電台確已干擾合法電台,被告徒以干擾標準無法律依據及臺灣地區亦有相差僅0.四MHZ之合法電台為抗辯,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未有非法設置電台電波有干擾合法電台電波之犯行。
㈡本件查獲現場乃設有音控設備、有麥克風,足認該電台應有節目主持人一節,有現
場照片(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第七十一頁、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及發射機、分配器、混音器、收音機、光碟播放機、立體聲放大器、微光碟機等各一台、接受機二台、麥克風二只(原審判決誤載為一支)及節目播放帶五片等扣案證物在卷足憑,且上開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九十年十月九日之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中,附有該電台「中醫眼科筋路時間」內容係現場節目譯文,並有民眾現場撥話暨該節目所公布之服務電話,復佐以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該電台二十四小時都有播音,如有主持人就做現場節目,沒有主持人就放錄音帶,伊已僱用竇子卿約半年,廖欽璋是電台合夥人,有投資新臺幣十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此外,亦有竇子卿與上址屋主陳成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及證人陳成於警訊中證述:伊出租該屋與廖欽璋,由竇子卿出面簽約等語(同上第十頁)可證,足認該電台並非如同案被告廖欽璋所稱係衛星自動播放,另在現場管理之同案被告竇子卿亦非受僱於看守電台設備,該非法電台之經營應係被告甲○○與廖欽璋、竇子卿共同所為。
㈢至被告聲請將本件扣案發射機、分配器及接收機啟動定頻FM一0二‧九MHZ用以測
試及函詢交通部鑑定以一千瓦之發射機定頻FM一0二‧七MHZ是否可能干擾發射機為三萬五千瓦定頻FM一0三‧三MHZ之合法使用云云,經交通部電信總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電信廣字第0九二0五0一0八三0號函覆:按無線電頻率為稀有之社會公共資源,且依其物理特性,必須有秩序地加以利用,否則將發生相互干擾而無法有效使用(例如廣播電臺受干擾播送節目等)或致生其他公共危險(例如飛航管制電臺受干擾而影響飛安等),因此電信法第四十八條乃參照國際(ITU)通例,明定無線電頻率應由國家統籌管理(含行政管理與技術監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相關管理法規(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廣播電視無線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無線電頻率分配表‧‧等)並規定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核配方式,及使用人之使用方式,其有違反者,得依同法第五十八條及第六十五條予以處罰。以調頻廣播電臺為例,依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規定,其規劃頻段為八十八MHZ至一0八MHZ,每一調頻廣播電臺核配二00KHZ(中心頻率左右各一00KHZ),使用頻率連接之兩調頻廣播電臺間之保護頻帶為四00KHZ,另上揭管制並規定其使用核配頻率之各種方式(如發射方式、發射功率‧‧等)。調頻廣播電臺必須依照各種管制規定使用核配頻率,才能確保互不干擾及有效使用。‧‧發射功率之大小,固與干擾之嚴重程度有關,惟並非造成干擾之唯一因素,小功率電臺亦會干擾大功率電臺。避免無線電頻率干擾之管制,其原理約絡如同高速公路之行車規則一般(但更為複雜)。‧‧於一0三‧三兆赫電臺之六十公里管圍內如有第二鄰頻(一0二‧九兆赫)電臺之設置,不論其功率大小,如所發射電波電場強度達廣播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二款所規定干擾認定標準者,則該一0二‧九兆赫電臺附近之強電場將可能干擾一0三‧三兆赫電臺之播音。對於系爭案件,本局所屬南區電信監理站依法查處時,所量得之電場強度即構成符合上揭干擾標準,有當時之測試報告及檢舉信函可稽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是以,本件扣案物品無再予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設置發射器利用調頻一0二‧九兆赫播音確已干擾中廣高雄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廖欽璋及竇子卿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未經許可擅自設置及使用無線電頻率播音干擾他人無線電波合法使用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依據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
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係因貪圖利益而非法設置、使用無電線波,嚴重干擾合法電台之無線頻率,惟所犯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之標準。又扣案發射機、分配器、混音器、收音機、光碟播放機、立體聲放大器、微光碟機等各一台、接受機二台,係被告甲○○所有之電信器材;麥克風二只(原審判決誤載為一支)及節目播放帶五片,係被告甲○○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電信法第六十條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