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被上訴人大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大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嵩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乙○係大嵩公司之工地監工,被上訴人甲○○、乙○共同違法開挖系爭山坡地下邊坡之基隆市○○區○○段五一九之五號土地,造成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二千一百零四元本息。至同地段五一九之一一號、五一九之一二號土地,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山坡地有何開發建築或利用計劃之行為,自不能認上訴人有「所失利益」之損害(按:上開土地是否為「住宅區」,與有無損害,並無關聯)。從而,上訴人請求就該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九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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