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害人A女於警訊及偵審時之指訴,告訴人、證人 施月霞 及員警張○炎於一審或原審訊問時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如原判決理由一、㈠所列各項證據,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有利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未強拉A女上樓性侵害,系爭衛生棉為何人所有、何時出現,及系爭天藍色三角褲為何出現於樓梯上,上訴人均不知情,案發當日告訴人留在案發處佈置現場誣陷上訴人,張○炎將上訴人帶回警察局後再返回案發處時,亦由告訴人指引拍照採證,張○炎採證過程有瑕疵,上訴人終生務農,手指粗糙,惟A女處女膜仍完好,上訴人自無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性侵害之情,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符,原審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一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勘驗張○炎第一審訊問筆錄錄音帶,並傳訊告訴人及張○炎等情,不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告訴人警訊及偵訊筆錄之理由,自有採證不依法則之違法云云。但告訴人於一審訊問時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既經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當然摒棄其他部分,原判決就此雖未說明,不能指為理由不備。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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