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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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自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取得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而與該男子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交付二千元、四千元、二千元予有投票權人 林福來 、 黃王令利 、 郭方錦 (此三人均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約定渠等與其家人應將選票投給第五屆立法委員候選人 郭廷才 。嗣經人檢舉,警察查扣得林福來等三人所收賄款八千元、及上訴人花用所餘之賄款一萬七千元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福來、黃王令利、 黃士川 、郭方錦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述查獲之賄款共二萬五千元扣案為證。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事、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坦承將行賄所用之三萬元兌成五百元鈔券,而林福來、黃士川證述上訴人所交付之賄款都是千元紙鈔,則自林福來、黃王令利處查扣之賄款是否上訴人原來交付之賄賂而得予沒收;另郭方錦提出扣案之五百元紙鈔號碼是否連號或相近,而可認為係上訴人原交付之賄款得予沒收,亦有疑義等語。惟查,警察在上訴人家中查扣一萬七千元賄款係三十張五百元紙鈔及兩張一千元紙鈔,足見上訴人係以五百元或一千元紙鈔行賄,則林福來、黃王令利提出上訴人交付之賄款係千元紙鈔,與事理無違。上訴意旨所云,純係對與待證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