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
再抗告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丕良 代理人 林秋琴 律師
董浩雲 律師 莊植寧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更㈡字第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為假處分,命相對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容忍其繼續製造及銷售「可錄式光碟片」(CD-R;CD-RECORDABLE),或從事其他與該光碟片有關之商業行為,相對人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伊從事前開活動之行為,經新竹地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其中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按:新竹地院准對相對人為上開假處分部分,業經原法院於更為裁定前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原法院以:專利權人因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計算其損害,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與我國業者所訂「可錄式光碟片」授權合約,約定權利金之額度以每一被授權產品淨銷售額百分之三或日幣十圓之較高者計算,即再抗告人如繼續製造銷售「可錄式光碟片」,相對人將受有相當於權利金之損失。而再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度之年平均產值為新台幣(下同)十四億七千三百六十一萬八千零三元,以淨銷售額百分之三為權利金之計算標準,相對人於未來訴訟可能進行之三年三個月所受損害,為一億四千三百六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又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內容已涵蓋相對人及第三人日本新力股份有限公司、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所授權之專利共九十七件,非僅限於相對人存證信函所主張之三件專利。且相對人亦以上開九十七件專利,與我國業者訂立「可錄式光碟片」授權合約,因其中相對人有單獨專利所有者僅三十三件,故核算相對人因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所可能受之損害,自應以九十七分之三三為準,經依上述計算結果,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計約為四千八百八十八萬零六十元。因將新竹地院所定之假處分擔保金額一千九百八十萬元或等值之交通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改提高為四千八百八十八萬元或等值之交通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之裁定。
惟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於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查相對人所有之上述三十三件專利,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曾主張稱:該三十三件專利權祇二十一件在有效期間,並爭執相對人美國專利權之有效性云云(見原法院抗更㈡字卷一七一、一七四∫一八三頁),原法院未予調查斟酌,已有未合。且再抗告人所聲請假處分裁定准許之內容,僅限以再抗告人生產之「可錄式光碟片」,並不及於「可錄式磁碟片」,該三十三件專利暨其授權合約是否均屬「可錄式光碟片」?而不包括非假處分內容之「可錄式磁碟片」在內,攸關損害金額之衡量,亦有待澄清。又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暨警告函均一再指明再抗告人生產之「可錄式光碟片」侵害相對人之中華民國第二九六四六號、第三四三四五號及第三三五五九號專利等語(見新竹地院卷一一∫二三頁),而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內容,係請求相對人容忍或不得妨害、干擾、阻止再抗告人生產「可錄式光碟片」等行為,復以相對人存證信函提及再抗告人生產之「可錄式光碟片」侵害其上開第二九六四六號、第三四三四五號及第三三五五九號專利及雙方就再抗告人生產之「可錄式光碟片」是否侵害該三號專利權之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見同上卷四∫六頁),似見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內容所涉及之專利僅及於相對人上述之三號專利權。究竟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容忍或不得妨害、干擾、阻止再抗告人生產「可錄式光碟片」之假處分聲請是否涵蓋上述三十三件專利權?或祇限於存證信函所指之三號專利權?均有未明。原法院未遑進一步查明,徒以上開理由而為衡量相對人所受損害額之依據,尤有可議。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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