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
上訴人丁○○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酌減違約金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有協同被上訴人取得合法儲存場所之義務,上訴人迄未履行該義務,自屬違約。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上訴人自應給付違約金,爰審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目前一般經濟狀況等諸般情事,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新台幣一百五十六萬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於此範圍之金額及利息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