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受綽號「 阿豐 」不詳姓名男子之僱用販賣CD光碟片,才二日而已,並非以之為常業,原判決以常業犯論處,顯有錯誤。⑵上訴人受僱販賣光碟片維持生活,不知「阿豐」是否有著作權,與之並無犯意聯絡關係,目前經濟不景氣,生活困苦,請從輕發落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公司之告訴及其經濟部公司執照、正版CD唱片、扣案之盜版CD唱片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上訴人因即將入伍服役,為還債又無工作,始以每日新台幣五百元之代價受「阿豐」僱用在夜市設攤販賣盜版CD唱片,平均一日可賣一百多張CD唱片,經其自陳在卷,且扣案盜版CD唱片數量多達三百四十一張,足證其有營利之意圖,並恃以維生,屬常業犯等情,詳為說明其認定上訴人係屬常業犯之所憑依據及理由,所為推理論斷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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