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 司家 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聲請人 梁娜麗 代理人 孫則芳 律師相對人 林金發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梁娜麗與相對人林金發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兩造成立和解,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梁娜麗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5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102年度婚字第190號、102家移調字第5號),經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7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告終結,其中和解筆錄第4項約定「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聲請人起訴關於離婚部分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關於請求定子女親權部分之裁判費為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扣除因和解成立免予徵收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333元(計算式4,000×1/3=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兩造所成立之和解筆錄第4項所載,由聲請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異議。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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