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毒抗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784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芊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第一審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觀字第11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有子女及債務將近新臺幣100萬元,不能丟目前的工作,且為單親媽媽,每月還要償還債務,若執行觀察勒戒,工作必然失去,回來後不知該如何生活,且債務利息變高會償還不起,2個月出來工作丟了,要如何償還債務,懇請改裁定勞動服務,工作絕對不可丟,小孩目前8歲且為過動兒,需親自照顧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6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等事實,業據原審審酌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蔡順忠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且員警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紙附於偵卷可稽,益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而被告提起本案抗告時,就此部分亦未爭執,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審調查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被告抗告意旨雖指稱其家中有債務需償還,不能沒有工作,且有小孩需照料,請求改裁定勞動服務云云,惟被告家庭或個人因素與應否裁定施以觀察勒戒之要件無涉,再者,義務勞務是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於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在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之事項,依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是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上開義務勞務之處分是屬檢察官權限,惟本件觀察、勒戒處分係屬保安處分,尚無適用上開法條餘地。且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與心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既經認定如前,依首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法院自應依據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就是否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如何執行,均無審酌裁量餘地,是縱被告其情可憫,仍應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無從以他法替代,被告抗告意旨所陳均無足取,經核均非審酌應否裁定觀察勒戒之要件,且原審依憑上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洵屬有據。被告抗告意旨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