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上訴人即被告陳 國正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 林小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國正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陳國正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陳國正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99年6月22日某時,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蔡 文進許美惠 2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即相約在台南市○○區○○街○○○巷○○號租處(公訴人及原審均僅略述○○○區○○路附近之租屋處)內見面,並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價格,販賣及交付重約1錢(1錢約3.75公克)之海洛因予 蔡文進 及許美惠2人,並向蔡文進及許美惠2人收取20,000元價金而牟取利潤。
㈡99年6月29日凌晨零時54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蔡文進、許美惠2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即相約在台南市○○區○○街○○○巷○○號租處(公訴人及原審均僅略述○○○區○○路附近之租屋處)內見面,並以19,000元之價格,販賣及交付重約1錢之海洛因予蔡文進及許美惠2人以牟取利潤,但蔡文進及許美惠2人尚未給付該價金。
嗣經警 於99年9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持搜索票在高雄市
○○區○○路○○○巷○○號查獲蔡文進及許美惠,而循線查悉上情。而陳國正則早於99年7月15日11時0分在台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台南市○○區○○○街○○○巷○○號租處為警逮捕(另案通緝),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而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或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不得未經調查,即憑空以警詢供述出於自由意識,或無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逕謂其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經查,關於被告是否曾販賣海洛因予蔡文進、許美惠乙節,證人蔡文進於99年9月9日、10月6日、11月29日警詢時陳稱:以手機與被告陳國正(綽號「國政」)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前去被告位於(改制前)台南縣永康市○○路附近之租屋處,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每次購買1錢,價金為1錢20,000元;許美惠與被告於99年6月23日22時10分42秒之通話,係因被告要來向其等收取販毒款項;而許美惠與被告於99年6月28日13時37分18秒、6月29日零時18分27秒之通話,係要過去向被告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21頁第12行以下至第22頁第3行、第29頁第2至17行、第34頁第2行以下至第36頁第7行)。然證人蔡文進於原審審理中卻證稱:於99年6月22日、29日去台南永康永大路附近,是向綽號「 阿元 」之人買毒品,不是向被告買毒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背面第10行以下)。顯見證人蔡文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述內容,並不相符。另證人許美惠於99年9月9日、10月7日、11月29日警詢時陳稱:以手機與被告聯繫,前去台南縣永康市○○路附近之租屋處,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每次購買半錢至1錢,價金為半錢10,000元、1錢20,000元;與被告於99年6月23日22時10分42秒之通話,係因被告要來向其等收取販毒款項;與被告於99年6月28日13時37分18秒、6月29日零時18分27秒之通話,係要過去向被告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43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44頁第2行、第51頁第2行以下至第52頁第2行、第57頁第3行以下至第59頁第9行)。亦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數量、交易價格及毒品種類均不記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5第10行以下),不相符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固主張:證人蔡文進、許美惠之警詢筆錄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觀諸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本院審酌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踐行告知義務,該2人之警詢陳述乃經員警符合法定程序所製作,並無不法或其他侵害證人蔡文進或許美惠陳述任意性之情事,該等警詢筆錄出於「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故該等警詢筆錄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相關待證事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證人蔡文進、許美惠2人依法定程序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證人蔡文進、許美惠於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則,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
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蔡文進、許美惠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既未舉證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酌均為適當,揆諸上揭說明,自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此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且本院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國正(下稱被告)固坦承曾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在台南市○○區○○路附近租屋居住等情,惟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蔡文進、許美惠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蔡文進及許美惠,未曾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蔡文進、許美惠通話,蔡文進、許美惠係在接受員警訊問時被誘導,方指認其係販賣毒品之人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99年7月15日11時0分在台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台
南市○○區○○○街○○○巷○○號租處為警逮捕(另案通緝),並自其身上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南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在卷可稽(內附被告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是上開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許美惠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證稱:「與
蔡文進一起前去被告位於台南市○○區○○路附近之租屋處(按詳細地址即台南市○○區○○街○○○巷○○號),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因而認識被告,要去找被告前,都是先用0000000000或0000000000等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被告在上開租屋處後,才直接去該租屋處與被告交易毒品。剛開始跟被告交易毒品都是直接拿現金給他,後來是因為其等之經濟比較不好,所以被告同意讓其等先拿毒品,等到其等將毒品賣出取得價金後,再將購毒款項交給被告。」、「就99年6月23日22時10分42秒(即附表編號1)之譯文內容,該通電話是被告要來收取上開以回帳方式販賣毒品之價金,及要拿毒品海洛因前來供其等對外販賣,但其對被告表示還有毒品海洛因之意思;就99年6月28日13時37分18秒(即附表編號7)之譯文內容,該通電話是其等打電話給被告要過去他那邊買毒品,被告表示要打電話去問別人那邊有沒有毒品的意思;就99年6月29日00時18分27秒(即附表編號8)之譯文內容,該通電話是被告在催渠等,並索討以回帳方式販賣毒品之價金,其等表示當時正在分裝毒品,並在等候購毒者將價金交付之意思。」、「我本來不認識陳國正,是我跟我同居人蔡文進一起過去跟被告拿藥(指毒品)認識的。」、「我跟我男朋友蔡文進一起過去陳國正那裡拿藥的,拿錢給他的是蔡文進,我人都在場。」、「(最後一次6月29日買多少?欠多少?)差不多1萬9千元;那次沒有交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503號卷第28頁第2行以下,原審訴字卷第58頁背面倒數第6行以下至第59頁第2行、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核與證人蔡文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認識被告約1、2年,多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經被告帶去他的租屋處進行交易後,都是直接去被告之住處找他購買毒品海洛因。關於99年6月23日22時10分42秒(即附表編號1)之譯文內容,是前一天(即99年6月22日)與許美惠一起前去被告之租屋處,以20,000元向被告購買1錢的海洛因;關於99年6月29日0時18分、0時54分(即附表編號8、9)之譯文內容,該次是正準備去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因錢不夠,尚要等別人的錢進來,後來在當日0時54分通話後,去向被告購買1錢的海洛因,價金約為19,000元或20,000元」等語相合(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9頁、第34頁至第36頁,100年度偵字第2503號卷第31頁),並有證人蔡文進(許美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5、16、25至27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附表編號
7、8之監聽譯文有意見,但經本院勘驗結果,附表編號7、8之監聽譯文確實如附表所示無訛,而被告亦坦承其中B部分之聲音係其聲音等情,有勘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9頁),是被告於99年6月22日某時,在其之台南市○○區○○街○○○巷○○號租處內,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及交付重約1錢之海洛因予蔡文進及許美惠2人;及於99年6月29日凌晨零時54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內,以至少19,000元之價格,販賣及交付重約1錢之海洛因予蔡文進及許美惠2人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於99年6月29日凌晨零時54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內,係以20,000元之價格,販賣及交付重約1錢之海洛因予蔡文進及許美惠2人等情;然證人蔡文進於檢察官偵查中係證稱:此次購買1錢海洛因之價金,忘記是19,000元,或是20,000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503號卷第31頁第17至19行),而證人許美惠於本院審審理中亦證稱:「最後一次6月29日差不多買1萬9千元;那次沒有交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是被告該次販毒之價格應以利於被告之金額即19,000元加以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監
聽譯文,確係證人許美惠或蔡文進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之通話內容,而被告並不否認曾持用該門號之行動電話,且該門號之行動電話又係被告被查獲時因隨身攜帶而扣押在案,業如前述,從而,被告辯稱並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美惠或蔡文進通話等情,顯非實在;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附表編號7、8之監聽譯文其中B部分之聲音即為其聲音,有勘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復參以附表編號3、6、9所示監聽譯文之內容及基地台位置,均得見當證人許美惠及蔡文進抵達被告上開租屋處時,即先撥打電話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告知其等已在樓下之情,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得悉後,即會應聲『好,我隨到』、『好,我叫人下去開門』等語,益足徵當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即係居住於上開台南市○○區○○街○○○巷○○號租處之被告無訛。至被告雖又辯稱:係綽號『阿元』(或『 阿源 』)之男子在上開租屋處內販賣毒品等語;而證人蔡文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去上開租屋處,是要跟『阿元』買毒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0頁背面倒數第4行以下),加以附和;另證人 林立偉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指99年7月15日11時0分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租處與被告一同查獲時)是在『阿源』的家;『阿源』住在一樓」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然查,台南市○○區○○街○○○巷○○號係被告在通緝期間以『 吳志哲 』之名義所承租,當時一同查獲者尚有證人林立偉;另同時於該租處2樓房間即被告使用之房間內,扣得大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而該毒品係來自綽號『阿源』之男子等事實,業據被告於99年7月15日11時0分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為警查獲後,分別經台南市警察局詢問時供承在卷(見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刑字第09919002980號刑案偵查卷第5頁及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0頁),是縱有所謂『阿元』(或『阿源』)之人,但亦係被告之毒品來源(上手)者,且該人絕未居住於台南市○○區○○街○○○巷○○號租處1樓,是證人蔡文進、林立偉等人上開所言,均與事實不合。再者,證人許美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非向『阿元』購買毒品」、「不曾見過、聽過『阿源』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反面、本院卷第72頁反面);此外,證人蔡文進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在上開租屋處內,都是在2樓即被告之房間內交易毒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2頁);而被告亦自承「伊在上開租屋處,係住在2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4頁反面)。綜上,蔡文進及許美惠前去上開租屋處購買毒品海洛因,交易對象確係被告,並非所謂綽號『阿源』或『阿元』者。被告所為上開辯詞,無非卸責飾詞,且與事證不合,實無足信採。
㈣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本件被告實無甘冒涉犯重典之風險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理,足認被告自係有利潤可圖,而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海洛因,且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訛。
㈤至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 陳麗娟 、林立偉,以證
明證人許美惠攀誣被告乙節;經查,證人許美惠是否誣陷被告,即證人許美惠之證詞是否可採,乃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亦即證人陳麗娟、林立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係就被告案發後,證人許美惠是否要翻供而迴護被告而已,乃屬彈劾證據,此與被告犯行無直接關連。而且本院認定被告有上揭犯罪,並非僅以證人許美惠之證詞為唯一依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上開證人陳麗娟、林立偉之證詞,仍不足以動搖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一併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蔡文進、許美惠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因本件被告經查獲販賣毒品之數量或所得金額均尚非甚巨,所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節及程度,亦非極為重大,如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2次犯行,均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與其之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既非全無可憫,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蔡文進、許美惠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海洛因,所為犯行實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鉅,衡以本件分別遭查獲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各次販賣之金額,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6年;並敘明:該次販毒價金2萬元,依證人蔡文進於偵查中證稱:前1天去被告家中購買毒品,被告於隔日就會向其收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503號卷第31頁),核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監聽譯文內容相合,足徵證人蔡文進應已將該次購毒價金均交付予被告,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另案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該次販賣毒品海洛所用之物,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原審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蔡文進、許美惠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該次販毒所得1萬9千元,尚未給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許美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是該部分之販毒款項,被告因尚未得手,自無所得可言;原審竟認被告已有所得,容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海洛因,所為犯行實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鉅,及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仍量處有期徒刑16年;另案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係在被告身上查獲,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我有拿很多手機,大部分是 王八機 ,…,是我跟人家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是該行動電話既為被告所使用,自屬被告買得所有無訛,且為供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證人蔡文進、許美惠間之監聽譯文內容┌─┬──────┬──────┬──┬──────┬────────────┬─────┐│編│監聽號碼(蔡│通話對象(陳│通話│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基地台位置││號│文進、許美惠│國正)之電話│模式││││││之電話號碼)│號碼-B│││││││-A││││││├─┼──────┼──────┼──┼──────┼────────────┼─────┤│1│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99年6月23日│A:喂。│(改制前)││││││22時10分42秒│B:你幾點要上來?│高雄縣 阿蓮 │││││││A:我們打算不上去,因為│鄉和蓮村中│││││││手上還有東西。│正路708號│││││││B:你們不上來不早講,我││││││││剛才有下去,就彎過去││││││││跟你們收錢。││││││││A:那這樣,我們晚一點再││││││││上去。││││││││B:不用啦,如果太晚的話││││││││,就明天再給我。││├─┼──────┼──────┼──┼──────┼────────────┼─────┤│2│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99年6月24日│B:喂。│(改制前)││││││11時30分17秒│A: 大仔 ,我們要過去了。│高雄縣仁武│││││││B:你們要過來了,○○○鄉○○路11│││││││A:嗯。│號3樓樓頂│├─┼──────┼──────┼──┼──────┼────────────┼─────┤│3│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99年6月24日│B:喂。│(改制前)││││││12時13分03秒│A:大仔,我們在樓下咧。│台南縣永康│││││││B:好,我叫人下去開門。│市○○路二││││││││段1526巷2││││││││弄2號14樓││││││││頂樓│├─┼──────┼──────┼──┼──────┼────────────┼─────┤│4│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99年6月25日│B:喂。│(改制前)││││││21時53分02秒│A:我們明天上去可以嗎?│高雄縣阿蓮│││││││B:我今天晚上要拿給○○○鄉○○街3│││││││。│巷10號7樓│││││││A:那我……。││├─┼──────┼──────┼──┼──────┼────────────┼─────┤│5│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99年6月25日│B:喂。│(改制前)││││││22時45分46秒│A:我們現在要上去。│高雄縣阿蓮│││││││B:好。│鄉和蓮村中││││││││正路708號│├─┼──────┼──────┼──┼──────┼────────────┼─────┤│6│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99年6月25日│B:喂。│(改制前)││││││23時24分33秒│A:大仔,我們在樓下。│台南縣永康│││││││B:好,我隨到。│市○○路二││││││││段1526巷2││││││││弄2號14樓││││││││頂樓│├─┼──────┼──────┼──┼──────┼────────────┼─────┤│7│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99年6月28日│B:喂。│(改制前)││││││13時37分18秒│A:大仔,東西還沒上來喔│台南縣永康│││││││(毒品)?│市○○○路│││││││B:嗯。│439號│││││││A:你還在睡喔?││││││││B:我打給他一下。││││││││A:好。││├─┼──────┼──────┼──┼──────┼────────────┼─────┤│8│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99年6月29日│A:喂。│(改制前)││││││00時18分27秒│B:你們是要過來了沒有?│高雄縣阿蓮│││││││A:我們在包東西啦。│鄉和蓮村中│││││││B:怎麼那麼慢?│正路708號│││││││A:我順便等人拿錢過來,││││││││到的時候再講。││││││││B:好啦。││││││││(原審此部分譯文誤引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69號 章峰 ││││││││銘販毒案之譯文)││├─┼──────┼──────┼──┼──────┼────────────┼─────┤│9│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99年6月29日│B:喂。│(改制前)││││││00時54分37秒│A:大仔,我在樓下。│台南縣永康│││││││B:好。│市○○路二││││││││段1526巷2││││││││弄2號14樓││││││││頂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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