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3號原告 蔡龍翔
留美枝 被告 黃銘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2年0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龍翔新臺幣拾萬柒仟陸佰叁拾肆元、原告留美枝肆拾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由原告蔡龍翔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留美枝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蔡龍翔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原告留美枝以新臺幣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蔡龍翔、留美枝原分別主張被告黃銘紳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蔡龍翔、留美枝分別以言詞減縮為25萬7,634元、55萬5,547元,及均自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10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38頁正、反面、卷二第35頁反面、第37頁反面),核原告二人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二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01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沿雲林縣○○鄉○○村○○路(雲154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05時34分許,行經上開道路8.2公里處,本應注意按照該路段速限60公里內行駛,及應在自己行向之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跨越雙黃線駛入對方車道,撞及由原告蔡龍翔駕駛並搭載原告留美枝,沿上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發生車禍(下稱本件車禍),致原告蔡龍翔受有左胸壁挫傷、右中指開放性傷口、右手挫傷等傷害;原告留美枝則受有疑似心肌挫傷、胸骨骨折、胸壁挫傷、頸部挫傷、疑脊髓損傷、背部挫傷併第2及第5胸椎脊突骨折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㈡原告蔡龍翔因上開傷勢,受有下列損害:①醫藥費7,033元
;②不能工作損失8萬元:因上開傷害致2個月不能工作,受傷前以每月薪資4萬元計算,共8萬元;③系爭車輛折舊後之修理費7萬601元;④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共25萬7,634元。而原告留美枝因上開傷勢,受有下列損害:①醫藥費1萬3,047元;②看護費用2萬8,000元;③不能工作損失11萬元:因上開傷害致2個月不能工作,受傷前以每月薪資5萬5千元計算,共11萬元;④交通費4,500元;⑤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共55萬5,547元。為此,原告二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所受上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龍翔25萬7,634元、原告留美枝55萬5,547元,及均自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翌日(即102年0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二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伊有「超速行駛並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亦不爭執;請法院依法審判,原告二人有提出證據、單據部分,才賠償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102年0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被告於101年01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05時34分許,行經上開道路8.2公里處,本應注意按照該路段速限60公里內行駛,及應在自己行向之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超速跨越雙黃線駛入對方車道,撞及由原告蔡龍翔駕駛並搭載原告留美枝,沿上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系爭車輛,致原告蔡龍翔受有左胸壁挫傷、右中指開放性傷口、右手挫傷等傷害;原告留美枝受有疑似心肌挫傷、胸骨骨折、胸壁挫傷、頸部挫傷、疑脊髓損傷、背部挫傷併第2及第5胸椎脊突骨折等傷害。
㈡就本件車禍,被告有「超速行駛並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
㈢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06月05日嘉雲
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雨夜超速行駛且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不當,為肇事因素;原告蔡龍翔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因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並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原告蔡龍翔、留美枝因而分別受到前揭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彰基雲林分院)診斷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至8頁、第13至16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
472號卷第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4頁正面),復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參,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1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及警卷)查知無訛。是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在使用中過失不法加損害於原告蔡龍翔、留美枝,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二人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二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分別就原告二人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各項請求,審究如下:
⒈原告蔡龍翔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各項損害:
⑴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
原告蔡龍翔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共7,033元乙節,有彰基雲林分院之門診收據4紙、 德濟 中醫診所(下稱德濟診所)費用明細及門診收據1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之門診收據5紙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144至147頁)。又查原告蔡龍翔於101年01月22日本件車禍受有「右手拇指挫傷、擦傷及扭傷、第2指擦傷、第
3指2公分開放性傷口、右手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彰基雲林分院102年05月28日一○二彰基雲林分院字第000000
000號函所檢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93至194頁),而原告蔡龍翔於101年02月02日起至德濟診所就醫係因「右大指挫傷」,另於101年03月07日至101年05月12日至中國醫院就醫係因「右拇指韌帶扭傷」等情,有中國醫院102年04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德濟診所102年04月18日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10
2年06月21日、06月27日德濟函字第1號 函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3頁、卷二第17頁、第21頁),可見原告蔡龍翔因上開傷勢除至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就醫之彰基雲林分院就醫外,另有至中國醫院、德濟診所就醫,是原告蔡龍翔支出前揭醫藥費部分均為治療上開傷勢之必要費用,而診斷證明書費則屬原告蔡龍翔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參照),是此等費用均為必要費用,原告蔡龍翔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共7,033元,自屬可取。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蔡龍翔固提出德濟診所及中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3頁),主張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2個月,共計受有8萬元之損失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德濟診所如何診斷原告蔡龍翔2個月無法工作,經該診所函覆「……患者(指原告蔡龍翔)的疼痛感,屬於其主觀感覺,較難予以明確判斷是否確是如此,所以當患者要求開立請病假用的診斷證明書時則可,但不適用於訴訟證明」,有該診所10
2年06月27日德濟函字第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頁),是上開德濟診所診斷證明書係依原告蔡龍翔主訴及要求開立,並未說明依據之理由與證據,尚難憑此證明原告蔡龍翔確因本件車禍有2個月不能工作;而觀諸原告蔡龍翔所提出之上開中國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就原告蔡龍翔是否不能工作,或勞動能力是否有所減損有所說明,尚無法憑此證明原告蔡龍翔有不能工作損失。又原告蔡龍翔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對於日常生活不會造成影響,可自理及自行照料,不需他人協助,駕駛汽車及騎乘機車均無危險性,在101年01月26日至彰基雲林分院門診時復原狀況良好等情,有彰基雲林分院一○二年04月29日102彰基雲林分院字第000000
000號函所檢附主治醫師回覆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4至
106頁);復稽之中國醫院102年06月03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病人(指原告蔡龍翔)受傷為右拇指內側韌帶扭傷……如恢復不良,從事粗重工作可能有些疼痛,對拇指活動功能影響不會太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再參以卷附之柏叡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柏叡公司)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可見原告蔡龍翔係在從事電控系統設計及施工等工作,並非從事粗重工作,是堪認原告蔡龍翔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於治療後復原情形良好,對於原告蔡龍翔勞動能力並無減損,仍能勝任原本之工作,原告蔡龍翔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另觀諸柏叡公司函覆本院之原告蔡龍翔101年01月至03月薪資表(見本院卷一第198至199頁),可知原告蔡龍翔於101年01月至03月分別請假
2日、5日、3日,合計僅10日,並無因本件車禍受傷2個月無法工作之情形,由此益徵原告蔡龍翔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從而,原告蔡龍翔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要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蔡龍翔因本件車禍事件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身體、心理受有痛苦,自可請求慰撫金。查原告蔡龍翔因本件車禍受到左胸壁挫傷、右中指開放性傷口、右手挫傷等傷害,於101年01月22日至彰基雲林分院急診,同日施行右中指之開放性傷口(1.5公分)縫合手術,翌日即出院,所受之傷對日常生活不會造成影響,出院後時復原狀況良好(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之彰基雲林分院病歷聯、本院卷一第106頁之彰基雲林分院一○二彰基雲林分院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可見原告蔡龍翔所受之傷尚屬輕微,對日常生活未造成太多不便;又參以原告蔡龍翔於本件車禍受傷時年紀35歲(原告蔡龍翔為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卷一第78頁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學歷為雲林工專畢業,目前從事配電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元,於100年度申報有薪資所得68萬4,090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本院卷一第199頁之薪資明細、本院卷一第85頁正面);被告則為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卷一第80頁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紀27歲,學歷為高職肄業,擔任送貨員工作,每月收入3萬餘元,於100年度未有申報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一第32頁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情,再審酌係因被告駕車超速且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及原告蔡龍翔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蔡龍翔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系爭車輛修理費: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查原告蔡龍翔其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損壞,需
支出修理費186,260元(換新零件128,510元、烤漆部分39,250元、板金部分18,500元)乙節,業據原告蔡龍翔提出協力汽車材料行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0至
152頁、第16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蔡龍翔自得以之為估計減損價值之標準,而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等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84年10月,有該車車號查詢車籍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1年01月22日,已逾16年,明顯超過耐用年數5年,是系爭車輛修復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原告蔡龍翔所有系爭車輛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比例。依此計算,原告蔡龍翔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萬2,851元(計算式:128,510-128,510×9/10=12,
851),加計烤漆、板金等非零件修復費用1萬8,500元、
3萬9,250元,合計7萬601元(計算式:12,851+18,500+39,250=70,601),是原告蔡龍翔請求被告賠償7萬6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基上,原告蔡龍翔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0萬7,
63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033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車損7萬601元=10萬7,634元)。
⒉原告留美枝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各項損害:
⑴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
原告留美枝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共1萬3,047元乙節,有彰基雲林分院之門診收據2紙、長庚嘉義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2張、永傳中醫診所收據32紙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110、162至163頁、第167至174頁),核上開醫療費用均為必要費用,另診斷證明書費則屬原告留美枝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此等費用均為必要費用,原告留美枝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共1萬3,047元,自屬可取。
⑵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留美枝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傷住院,於101年01月22日至23日2天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共2週,請求被告賠償每天2,000元,共2萬8,000元之看護費用等情,有長庚嘉義醫院102年04月12日(102)長庚院嘉字第0028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4頁),是原告留美枝此部分請求,應認有理由。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
查原告留美枝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秀傳醫院擔任呼吸治療師,每月薪資平均為5萬5,000元乙節,有其所提出之
10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秀傳醫院102年06月03日102秀字第0055號函所檢附之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頁、第20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原告留美枝主張每月工作薪資為5萬5,000元而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當屬有據。又原告留美枝因本件傷害宜休養2個月(即
8週)再從事勞務工作乙節,有長庚嘉義醫院102年04月12日(102)長庚院嘉字第00281號函、101年04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頁、第108頁),足認原告留美枝所受之傷害,有2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從而,原告留美枝因本件受傷導致無法工作之期間為2月,依上述原告留美枝每月5萬5,000元薪資收入計算結果,原告留美枝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即為11萬元(計算式:55,000×2=110,000),是原告留美枝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11萬元,應屬有據。
⑷交通費用:
原告留美枝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需搭計程車自其住處往返長庚嘉義醫院就醫之必要,而支出交通費4,500元(每趟500元×9趟)等情,有雲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2年06月21日雲計客總字第102043號函、嘉義長庚醫院102年04月12日(102)長庚院嘉字第0028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94頁、卷二第19頁);又審酌原告留美枝所受傷害為胸椎骨折傷勢及雲林、嘉義地區之大眾運輸並不發達之狀況,不能強求原告留美枝自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是以,原告留美枝出院後確實有返家休養之必要,並為回診就醫而搭計程車往返之必要,且原告留美枝請求每趟之計程車車資500元,較上開雲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所函覆每趟車資1,000元便宜,故原告留美枝此部分請求,要屬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
原告留美枝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身體、心理受有相當痛苦,自可請求慰撫金。查原告留美枝因本件車禍受到疑似心肌挫傷、胸骨骨折、胸壁挫傷、頸部挫傷、疑脊髓損傷、背部挫傷併第2及第5胸椎脊突骨折等傷害,於101年01月22日至長庚嘉義醫院急診住院,於同年月23日出院,胸骨骨折痊癒期約需8週,所受之傷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2週,3個月內不宜抬重物,且原告留美枝99年出院後迄101年09月間仍繼續回長庚嘉義醫院門診3次,又到中醫診所復建達32次(見本院卷一第94頁之長庚嘉義醫院
102年04月12日(102)長庚院嘉字第00281號函、本院卷一第157頁之長庚嘉義醫院102年04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67至174頁之永傳中醫診所收據),可見原告留美枝需忍受治療上開傷害期間所造成之身體不適與疼痛、心理負擔、日常生活不便,原告留美枝因本件車禍致其身心及精神所受之痛苦非微;又參以原告留美枝於本件車禍受傷時年紀33歲(原告留美枝為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卷一第79頁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學歷為高雄醫學院畢業,目前在秀傳醫院工作,於100年度申報受有薪資及財產交易所得合計67萬4,86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見本院卷一第85頁、本院卷一第28頁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被告則為如上⒈⑶所述之身份、地位、資力等情,再審酌係因被告駕車超速且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及原告留美枝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留美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5萬元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⑹基上,原告留美枝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40萬5,
54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3,047元+看護費用2萬8,
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萬元+交通費用4,5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40萬5,547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龍翔10萬7,634元、原告留美枝40萬5,547元,及均自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起即102年07月25日起(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二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申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二人之總金額已逾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然原告二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渠等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二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吳福森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