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再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再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抗字第10號聲請人 劉鐘玉琴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霽塘 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已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是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二、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2年11月19日102年度再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均肇因於93年2月2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確定界址事件所衍生之訴訟,原確定裁定認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與最高法院97台抗567號、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號、100年度再抗字第30號等裁定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相同,切割適用法律,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之聲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56條、第258條第2項、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聲請再審。
三、惟查:㈠再審聲請人前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2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以102年度再抗字第3號裁定,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有該裁定書附卷可參。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自難認為合法。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查本件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而於主文諭示聲請駁回。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人並未確切指出原確定裁定之主文與理由有何矛盾之處,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之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顯難認其聲請再審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2款之聲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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