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27號上訴人 譚發祥 訴訟代理人 陳吳妙惠 同上被上訴人 陳吳嘉鳳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備位之訴請求核定租金),本院於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㈢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核定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一0一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起之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伍仟玖佰陸拾貳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仟玖佰陸拾貳元。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101.63平方公尺,並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並因此獲得相當於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7452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7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45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認被上訴人係有權占用,則依租賃關係之租金給付請求權,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7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45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父 陳吳英 夫所有,伊父生前雖將土地贈與上訴人,惟於尚未移轉登記前之65年3月16日死亡,無從與上訴人為物權變動之合意及申辦移轉登記。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因違反民法第6條而無效。且系爭土地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繼承取得,詎系爭土地於未經繼承登記前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前,即於66年3月22日申請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30日完成登記,亦違反民法第759條之禁止規定而無效。是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對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之真正權利人即伊主張有適法權利。又系爭房屋係 陳吳英夫 於60年間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所分配之房屋,雖借用伊名義為起造人,仍應為陳吳英夫所有,伊與伊妹陳 吳嘉貞 因繼承而為房屋所有人,是系爭土地、房屋原屬同一人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理,系爭房屋非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不合法,嗣於本院又追加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伊不同意,且核定租金是形成之訴,於法院核定租金前,上訴人不得回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與妹 陳吳嘉貞 繼承系爭土地,方為公同共有人,爰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侵權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審就上訴人所提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減縮請求之金額並就備位之訴追加請求核定租金,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①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3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452元。㈢備位聲明:①核定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自94年1月1日起之租金為每月7452元。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3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452元。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號,係由
同段107-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為被上訴人之父陳吳英夫所有,陳吳英夫於63年5月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
㈡系爭房屋係陳吳英夫於60年間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所分配之房屋。
㈢陳吳英夫於65年3月16日死亡。
㈣系爭土地於66年3月22日經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以新第㈣
字第3071號收件以上訴人前手陳吳英夫已於63年5月2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於66年3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按:被上訴人否認該移轉登記為有效)。
㈤系爭房屋於99年2月11日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物權行
為是否無效?㈡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上訴人得
否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㈢兩造如有租賃關係,上訴人請求核定租金及給付租金有無理
由?
六、本院判斷:程序事項: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即得在第一審及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於本院就備位之訴追加請求核定租金,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但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經核與其在原審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物權行
為是否無效?上訴人主張:陳吳英夫於63年5月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伊,雖至66年3月間始完成移轉登記,但伊與陳吳英夫間確有簽訂贈與契約,63年間陳吳英夫有繳交贈與稅,地政機關認可伊提出之資料才讓伊辦理登記。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原為陳吳英夫所有,陳吳英夫於63年5月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雖辯以: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因違反民法第6條及第759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⒈系爭土地於66年3月30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時,陳吳英
夫已死亡,固喪失權利能力,然按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該條文於69年1月修訂公布土地登記規則後刪除,為更臻明確,乃另修訂第84條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或權利內容變更,經訂立書面契約,依法公證或監證,並申報現值或契稅者,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證件,單獨申請登記。」嗣於90年間修訂為第102條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權利人死亡時,得由其繼承人為權利人,敘明理由提出契約書及其他有關證件會同義務人申請登記。」「前二項規定於土地權利移轉、設定或權利內容變更,依法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訂立書面契約,依法公證或申報契稅、贈與稅者,準用之。」,依各該規定之意旨觀之,土地權利之移轉,非必須權利人與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倘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登記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於申請登記前死亡,因權利、義務雙方已有移轉土地之合意,故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檢附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移轉登記,免辦繼承登記,其目的在於簡化手續。查陳吳英夫於63年5月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並於64年6月21日繳清贈與稅,業據上訴人提出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
189頁),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於66年3月22日經登記機關以上訴人前手陳吳英夫已於63年5月2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於66年3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原審卷第88頁),且土地登記謄本上「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項下記載為「63年5月」(原審卷第7頁),可見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已申報。是陳吳英夫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而於申請登記前死亡,嗣由上訴人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件,單獨申請移轉登記,既經登記機關受理並辦妥移轉登記,足證登記機關於審認後認可上訴人所提資料始准其單獨申請移轉登記。不能因原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無從實質究明申請人於申請時係敘明如何之理由及提出何種證明文件,而認上訴人非依當時之法令辦理,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上訴人與陳吳英夫間當時既有因要履行贈與而為移轉土地之物權行為合意,並為土地移轉之現值申報,乃係已進而為物權行為。是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效力,並不因陳吳英夫死亡而受影響。上該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係對義務人於生前已著手物權行為,在有一定之外觀情狀下,准權利人為移轉登記,與權利能力之規定無涉,亦無違反民法第1147、1148條或
759條之規定,自不得以陳吳英夫於移轉登記時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遽謂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因違反民法第2條之規定而無效。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受贈系爭土地並已完成移轉登記而為土地所有權人,自堪採信。
⒉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乃係為貫徹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之本旨而設。依本條規定,因繼承,在未登記之前,業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該不動產物權,然僅係禁止繼承人於登記前不得就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並非禁止繼承人履行其繼承被繼承人因贈與所負移轉登記之義務,自不能因上開規定禁止繼承人於未為繼承登記前就所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遽指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因贈與所負移轉登記之義務,亦受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不動產之限制,並進而謂凡未經繼承登記前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前即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違反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是陳吳英夫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其死後系爭土地雖未經繼承登記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不能認係違反民法第759條規定而謂為無效。
⒊被繼承人生前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為贈與,如被繼承人與受贈
人成立契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而被繼承人即已死亡,則被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之權利,並負為移轉登記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而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此情形是指義務人(被繼承人)於生前尚無為了履行移轉義務,而著手上述之行為,且權利人(受贈人)亦未依上開規定申請之情況下,繼承人應承受被繼承人負移轉登記不動產予權利人之義務,非謂縱有如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情形,然因繼承人已承受被繼承人之移轉義務,即謂權利人不得以被繼承人為義務人單獨申請登記。況,被上訴人主張:陳吳英夫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尚未為移轉登記前即死亡,其所負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而負履行責任,因而認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違反民法第6條及第759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其被繼承人對上訴人有為該贈與,則若如依其所述而無效,因被上訴人仍負該移轉義務,其結果仍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不但徒增訟累,與前揭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簡化登記程序之旨趣相悖,且與民法第14
8條「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有違。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無效,主張上訴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其與陳吳嘉貞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方為真正權利人云云,核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上訴人得
否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⒈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揭示:「土地與房屋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並自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乃係將上開判例意旨予以明文化。該新增條文規定雖未經民法債編施行法明定具有溯及效力,惟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法理既係民法第42
5條之1明文化以前即已存在,是發生於上開增訂法條生效施行前之房屋及土地轉讓事實,倘與上開判例意旨及增訂條文之規定相符,仍得以該判例意旨及增訂條文之內容作為法理,推定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容忍該房屋之存在而默許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號,係由同段107-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陳吳英夫於49年間因繼承而取得該土地,陳吳英夫於62年間提供該土地作為出資,與建商合建房屋而分配系爭房屋,惟未辦理保存登記,於99年2月11日始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57頁),並有光復初期土地舊簿暨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可稽(原審卷第85至88頁、46頁)。雖該房屋63年10月19日所領使用執照記載被上訴人為起造人,惟當時被上訴人年僅
1歲多,不可能出資興建房屋,被上訴人所辯係其父借用其名義為起造人,合乎事理,應屬可採。上訴人徒憑被上訴人為房屋起造人,主張系爭房屋係陳吳英夫贈與被上訴人,未立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是系爭房屋既係陳吳英夫生前因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所受分配而未辦保存登記,自應由陳吳英夫原始取得。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陳吳英夫贈與被上訴人云云,洵不足取。嗣陳吳英夫於63年5月2日將土地贈與上訴人,尚未移轉登記前,陳吳英夫於65年3月16日死亡,嗣系爭土地於66年3月30日既以陳吳英夫生前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上開說明,自應推定陳吳英夫之繼承人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即應容忍該房屋之存在而默許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該房屋嗣經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1日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租賃關係即繼續存在於兩造間,則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土地返還,自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既
有正當權源,其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此部分占用係屬無權占有,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要無可取。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核定租金及給付租金並其得請求之租金額為
多少?⒈前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係增訂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之前即已存在之法理,參照該判例之原判決全部裁判意旨,係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其法律關係當屬租賃性質。至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依上開判例意旨及增訂條文內容之法理,乃當然之解釋。本件兩造間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業如前述,惟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故兩造就租金數額不能協議決定,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並請求給付租金。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之租金(按:自94年6月起至96年11月止期間,上訴人減縮不為請求)。被上訴人則抗辯:核定租金是形成之訴,於法院核定租金前,上訴人不得回溯請求。按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屬形成之訴,法院固應為形成判決以確定租金額。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係屬推定,於法院為形成判決以確定租金額前,非如意定租賃,有合意之租額,故兩造間若未能協議,則在法院核定以前,並無從為租金之給付,且因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不當得利,故法院核定租金額之判決,與依民法第442條請求調整租金,法院應為形成判決,以確定其增減之租金額之性質非完全盡同,自不應限於法院以形成判決以確定租金額後始得請求。自此以後之租金給付,該判決所核定之租額,兼寓確認性質,而有溯及效力,否則豈非於法院確定租金額之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無須支付對價,非但與租賃本質有悖,且殊非事理之平。從而上訴人請求核定自94年1月1日起之租金,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及自96年12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租金,即屬有據。
⒊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明定。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1.63平方公尺,業經原審勘驗現場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巷弄,附近鄰近高雄市立大仁國中,有數家便利商店,亦有餐廳、傳統市場及加油站,生活機能便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現場照片可按(本院卷第62至68頁);系爭土地自94年起至99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800元,有地價稅課稅明細可稽(原審卷第83至90頁);參諸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自91年3月起至94年5月間止共計39個月出租他人,每月租金7000元皆由被上訴人收取,自94年6月起至96年11月止則由上訴人收取(按:除94年6月收取租金為1800
0元外,其餘每月收取6000元),並據被上訴人 陳明其 自99年11月起以每月租金1萬元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等情,認系爭房屋所占用101.63平方公尺土地每年之租金以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自94年
1月1日起,核定為每月5962元(8800×101.63×8%÷12=5
962,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94年
1月起至94年5月止及自96年12月起至98年12月止合計30個月之租金為17萬8860元(5962×30=178860),暨被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起至終止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上訴人租金5962元,均堪認定。
㈣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雖引其於本訴之抗辯,主張上訴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伊與陳吳嘉貞繼承系爭土地,方為真正權利人云云。惟上訴人單獨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以上訴人前手陳吳英夫已於63年5月2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於66年3月30日准其單獨申請移轉登記,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並非無效,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辯稱其與陳吳嘉貞繼承系爭土地,方為真正權利人云云為不足採,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本於陳吳英夫之贈與而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非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真正權利人,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侵權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本院核定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101.63平方公尺)土地自94年1月1日起之每月租金在5962元範圍內;及上訴人依給付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1月起至94年5月止及自96年12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租金,其請求之金額在17萬8860元及自99年5月2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99年6月8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按: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8日在原審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始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給付租金,故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及其請求被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起至終止占有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租金,在5962元範圍內,均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反訴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侵權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就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合,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判決命被上訴人金錢給付部分,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蘇姿月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