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簡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49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莊政潔
被   告  吳松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
業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現金卡使用,依約被
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原告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截至民國95
年1月24日為止,已積欠新台幣(下同)131,967元未按期
給付,其中含消費款本金129,599元未清償,前揭現金卡債
權,萬泰商業銀行業已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
規定登報公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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