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6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蔡佳 和
被 告 郭坤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零柒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
下:
1.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20,777元。
2.利息計算: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①於繳
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就前述本金債
權自101年2月21日起至101年3月26日止,繳款期限已計未
收利息共2,114元。②給付遲延後之利息,就前述本金債
權自10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利息。
3.帳務管理費用:0元,依契約書第4條規定。
(二)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自101年7月9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為確保債權
,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紀錄一覽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
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33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33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