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22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被 告 吳英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捌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13日)前
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
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積
欠原告信用卡帳款,迄96年2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
3,965元(本金11,864元、利息901元及違約金1,200元)。
原告迭經催討無效,故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明細表及被告欠款彙整
資料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5頁)。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所規定。是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