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35號
原 告 李宜宣
被 告 王藏億
林宜苗
上列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等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台幣叁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宜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自民國99年12月13日起至100年5月9日
止,與訴外人 陳俊源 、 陳國威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權 」
之訴外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共組
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約定由被告王藏億在台灣吸收
提款車手、蒐購人頭帳戶及電話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即
於100年1月3日受被告等系爭集團成員誆稱網路購物匯款
有誤而陷於錯誤,而將新台幣(下同)32,000元匯入帳戶號
碼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致受有損害,被告等
因而業據鈞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爰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藏億到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其已受本院
100年度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之處罰,且未取得詐騙所得
,不願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林宜苗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33
號刑事判決予以認定,並判處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上
開刑事判決、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奇摩拍
賣網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33號
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應堪採認,被告王藏億辯以其已受本
院100年度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之處罰,且未取得詐騙所
得,不願賠償等語,然查,被告等人既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成立系爭集團,由系爭集團某成員對
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產生32,000元匯款之損
害,即使不能知孰為實際撥打電話予原告之行為人,揆諸前
開規定,被告仍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故被告王藏億所辯,尚
於法無據,不足採信。而被告林宜苗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首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