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營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被移送人   陳全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2年
3月12日年度南市0000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全發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瓦斯手槍(含彈匣)貳支、瓦斯鋼瓶陸拾支、鐵球伍包,
均沒入。
陳全發被移送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行為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全發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2年3月5日下午2時10分。
(二)地點:在臺南市○○區○○里○○0號之12。
(三)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瓦斯手槍2
支、瓦斯鋼瓶60支、鐵球5包。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瓦斯傳動空氣槍1把、
彈匣1個。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四)扣案之瓦斯傳動空氣槍1把、彈匣1個照片1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
妨害安寧秩序行為。
四、扣案之瓦斯傳動空氣槍1把、彈匣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業
經被移送人供明,並係供違犯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應予沒
入。
五、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犯罪事實之認定,須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
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經查:被移
送人固坦承有於101年3月15日射擊鄰居窗戶玻璃等語,惟
依前揭說明,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被移送人自白
是否與事實相符。然移送機關並未有其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行為,
從而,自不得僅憑被移送人之上開自白,作為裁罰之唯一證
據。自無從逕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而加以
處罰,而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高世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