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4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張簡旭文
被 告 鄭鈺臻 (原名 鄭淑貞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伍拾捌元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89年5月1日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
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予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信安泰公司),華信安泰公司於92年1月3日更名為安
信信用卡公司,又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另於95年8月4日受讓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信用卡
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
原告合併,原告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
卡人之債權。
(二)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原
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
、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於95年6月28日繳
付5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計有未
繳付之消費款40,058元、已到期利息46,931元,已到期費
用834元,迭經催討無效,故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91年
9月19日臺財融(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5年6月19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0號
函、98年3月17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
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被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被告欠款彙整資料查詢
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101年度新小字第506號卷第8頁至第20
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所規定。是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