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254號
原告 郭素惠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海銘
原告 郭素娥
被告 梁家碩
訴訟代理人 蔡佩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2572號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西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南區西門路1段與府緯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 郭煌義 騎乘腳踏車,亦沿臺南市南區西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側,並在上開路口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郭煌義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29分死亡。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郭煌義喪葬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362,750元。原告為郭煌義之子女,均因郭煌義死亡而受有精神痛苦,各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180萬元。系爭交通事故,原告認為郭煌義應承擔60%肇事責任,被告應負擔40%肇事責任。又扣除原告前獲得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依法給付汽車強制險理賠金額計2,000,000元。被告仍應賠償原告1,025,1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斷、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原告曾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對於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817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43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可證被告確無過失可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郭煌義於108年10月1日10時許騎乘腳踏車,與被告駕駛系爭2572號小客車,同樣沿臺南市南區西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南區西門路1段與府緯街口,因郭煌義騎乘腳踏車,在上開路口左轉,與系爭2572號小客車發生碰撞
。嗣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17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43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17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43號處分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過失傷害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對損害之發生予以證明外,對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及故意、過失,亦負舉證之責任。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距離之過失,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先負擧證之責,茲就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有無過失,論述如下:
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機車駕駛人在車道上行駛,倘欲偏向,自應依上開規定,注意側邊及後方來車,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不得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逕自偏向,以免發生危險。經本院勘驗系爭交通事故之錄影監視畫面:錄影畫面第18秒:腳踏車(即郭煌義騎乘之腳踏車)出現在機車道上,尚未騎至快車道。錄影畫面第19秒:當時與府緯街交叉的西門路上的車輛等待紅燈,無車輛行駛。錄影畫面第20秒:西門路與府緯街交叉路口尚無發生事故,當時五妃街口的燈號已經轉為綠燈。錄影畫面第21秒、22秒:與府緯街交叉的西門路上的車輛開始往前移動。錄影畫面第24秒:B車(如卷第43頁編號B車輛)靜止,A車(如卷第43頁照片編號A車輛)繼續行進。錄影畫面第25秒:郭煌義騎乘之腳踏車從B車的後方穿越快車道至A車的後方。錄影畫面第26秒:此時發生C車(即系爭2572號小客車,如卷第43頁編號C車輛)與腳踏車碰撞,腳踏車跌落倒地等情(見卷第40頁)。依上開勘驗畫面可知,郭煌義騎乘之腳踏車,於綠燈號誌時,未能遵循交通規則,於機慢車道上行駛,於短短之6秒幾秒內,逕自從機慢車道穿越至B車行駛之快車道中,再於穿越至A車行駛之快車道中,系爭2572號小客車乃行駛於A車之後,顯見郭煌義於一再變換車道時,並未讓直行車即系爭2572號小客車先行。
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所明定,惟其前提,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應可信賴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車輛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傷害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2572號小客車行駛在其遵行方向車道上,顯然已確實遵守交通法規,是其自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郭煌義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在車道直行不會貿然穿越快車道左偏行駛,惟被告在右側前方快車道郭煌義無預警於1秒內突然又偏左穿越快車行駛,如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所述,被告對於此突發之車前狀況不可預見,實難期其有充足時間得以及時反應並做出有效之避讓措施,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課被告有防範或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義務。
⒊從而,被告對於郭煌義因違反交通法規所導致之危險結果,並無注意防免之可能性存在,自無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其對系爭交通事故之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堪可採信。
㈣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郭煌義騎乘腳踏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43頁、第44頁),益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郭煌義行至肇事地點,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突自其應遵行之車道左偏行駛所致,被告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當時,遵行車道正常直行,並無過失。
㈤從而,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肇因於郭煌義騎乘腳踏車突左偏行駛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5,100元,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