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建簡字第9號
原告銘華庭園綠化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銘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蔡宜均 律師
黃聖珮 律師
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天暉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 律師
黃郁婷 律師
王俊怡 律師
林育如 律師
陳玫儒 律師
陳亭方 律師
王元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0,240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間訂立天暉精密新廠(下稱系爭廠區)全區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全區景觀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施作被告位在臺南市○區○○路0號1樓廠區之綠美化植栽種植,兩造議價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被告於108年2月22日訂立天暉精密新廠頂樓景觀工程(下稱系爭頂樓景觀工程,與系爭全區景觀工程合稱為系爭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施作同廠區頂樓之綠美化植栽種植,兩造議價總價金為56萬元。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已依約履行,兩造於109年2月25日結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系爭全區景觀工程部分,依原證2結算明細表、原證3結算請款單,結算施作工程總金額為215萬5,495元,被告陸續於107年11月20日給付簽約金88萬元、108年3月20日給付期中款66萬元、同年8月9日給付期中款40萬4,600元,加上5%營業稅,剩餘工程尾款為22萬1,440元;而系爭頂樓景觀工程部分,依原證3結算請款單,工程金額為56萬元,被告陸續於108年3月8日給付簽約金22萬4,000元、同年8月給付期中款28萬元,加上5%營業稅,剩餘工程尾款為5萬8,800元。
㈣原告於108年6月25日已完成施工並由被告驗收,兩造亦於同年10月23日會同被告之廠務人員清點植栽數量後,完成保固驗收。原告於109年2月25日向被告請求結算請款,兩造於同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討論尾款是否減價時,被告要求以19萬元(含稅)為尾款結算金額,可知兩造於109年3月13日已協議尾款金額,被告原已同意給付尾款,並請原告重開發票,足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28萬0,240元(計算式:22萬1,440元+5萬8,800元=28萬0,240元),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兩造分別於107年11月間、108年2月22日及同年7月間就系爭全區景觀工程、系爭頂樓景觀工程及系爭廠區1樓追加景觀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訂立3份承攬契約,除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係全部承攬報酬一次給付外,其餘則係「分期」給付承攬報酬。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屬驗收尾款。然被告否認就系爭全區景觀工程契約及系爭頂樓景觀工程契約已完成驗收程序,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驗收尾款。
㈢兩造訂立之3份承攬契約中,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關於「回填沃土」工項,總計為66萬7,800元(計算式:63萬元+2萬1,000元+1萬6,800元=66萬7,800元)。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施工綱要規範第02902章種植及移植一般規定「2.1.3⑴」規定,「回填沃土」之一般通常品質係:⑴富含有機質透水良好、⑵不含礫石、⑶不含泥塊、⑷不含雜草根、⑸不含其他有毒或有礙植物生長之雜物。
㈣然被告於109年5月間邀請景觀園藝專家到系爭廠區鑑賞時,發現全區回填沃土中,有諸多屬建築廢棄物之碎礫石、碎紅磚塊及水泥塊摻雜於回填沃土中,原告回填沃土之厚度為30公分,而被告從土壤中發現的石塊、磚頭、石頭等建築廢棄物,均在開挖不到30公分深的土壤中發現。又系爭廠區1樓停車場、頂樓草坪區、植栽區,均長滿幾近於七里香等高之茅草,上開情況係因原告運進來的土壤中含有大量不該有的茅草根、莖、種子,否則茅草不會在短短幾個月内遍布全區,原告回填之沃土顯有明顯減失價值、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違反民法第492條規定,被告委請律師發函請原告修補瑕疵,原告卻拒絕修補。
㈤況依證人 楊中平 以竣工圖等高線計算回填沃土數量之結果,被告運入之土方(該土方有非屬契約約定沃土之瑕疵)僅1,091.3立方公尺,與契約約定之回填沃土數量1,800立方公尺,相差708.7立方公尺(詳如本院卷第133頁附表)。縱原告運入被告之土方均屬契約約定之回填沃土,原告仍短付約708.7立方公尺。換言之,原告僅施作1,091.3立方公尺之沃土,卻向被告請款1,800立方公尺沃土費用。
㈥被告已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限期請求原告修補上開瑕疵,原告並未遵期修補,被告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自得請求減少「回填沃土」工項之報酬66萬7,8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28萬0,240元,於民事答辯狀送達原告之日予以抵銷,原告溢領之工程款除應返還被告外,尚須賠償被告所受損害。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107年11月間訂立系爭全區景觀工程合約書,由被告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廠區1樓之綠美化植栽種植,約定承攬金額為220萬元(未稅),簽約金付款40%、期中款50%、驗收尾款10%,其中「回填沃土」項目,約定規格為草坪30公分(深)、植穴約1公尺30公分,數量為1,800平方公尺,單價350元,價格為63萬元,嗣工程結算「回填沃土」項目為61萬6,770元,總工程款為215萬5,495元。兩造嗣於108年2月22日訂立系爭頂樓景觀工程合約書,由被告委由原告施作同系爭廠區頂樓之綠美化植栽種植,約定承攬金額為56萬元(未稅),簽約金付款40%、期中款50%、驗收尾款10%,其中「回填沃土」項目,約定數量為60平方公尺,單價350元,價格為2萬1,000元,工程結算金額同上。又兩造於108年7月間訂立系爭追加工程合約書,由被告委由原告追加施作系爭廠區1樓之景觀工程,約定承攬金額為20萬8,000元,其中「回填沃土」項目,約定數量為48平方公尺,單價350元,價格為1萬6,800元,被告已支付系爭工程之簽約金、期中款,僅剩驗收尾款尚未支付,系爭追加工程款則已全數支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1頁),復有上開合約書、結算請款單、結算明細表在卷可參(司促卷第11-33頁、本院卷第79-83頁),堪信屬實。
㈢次查,被告曾於109年6月19日以109華法字第906191號函通知原告,內容略謂:被告員工檢視系爭工程之回填土中,發現發現諸多屬建築廢棄物之碎礫石、碎紅磚塊及水泥塊參雜於回填土中,顯非雙方工程合約書中報價單所列之回填沃土,全區回填沃土目前多蔓生茅草,其盤根錯節難以根除,維護困難需高額費用,且報價單所列沃土數量亦有明顯超估現象,故依民法承攬相關規定,請原告於文到10日内進行並完成沃土暨草皮瑕疵修補,否則被告將另行修補並向原告銘華公司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及損失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89頁)。
㈣按本工程圖說若註明須“客土”或“填沃土”時,所採用之土壤,應為富含有機質透水良好之土壤,且不含礫石、泥塊、雜草根及其他有毒或有礙植物生長之雜物,並經工程司認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施工綱要規範第02902章種植及移植一般規定「2.1.3⑴」規定自明(本院卷第57頁)。而證人楊中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是我以前農專任教的學生,被告負責人是我朋友,我於67年自中興大學園藝系所畢業,68至78年在屏東農專任教,之後在農業科技開發及景觀工程兩家公司擔任負責人15年,目前已經退休,但還有在本業上接受諮詢,我依我的專業據實陳述,不會偏袒任何一方。109年6月份,被告告訴我系爭工程有瑕疵,系爭工程中之「回填沃土」項目,因沃土是富含有機質、排水良好,不含石礫、土塊、雜草根與其他種子或有害植物生長的物質。但我看到原告回填的土壤,被告移開樹木開挖時發現有石頭、石塊、磚頭、磚塊,而且把開挖的機器弄壞。而一樓追加景觀工程、頂樓景觀工程的土壤都是石塊、雜草、雜草根,其中的茅草根都長在地下亂竄,而且遍佈全區。如果是外面飛過來的種子要長到普遍性看得到,起碼要1年半年到2年,而且只是局部,但全區工程有部分土壤根本沒有種子,但一樓增建、頂樓幾乎遍佈茅草,如果是飛來的種子管理員看到就會拔掉,不可能遍佈這麼多區域,土裡面的根莖就有好幾段,表示土裡本來就含有這些根,所以帶進來的土壤就是含有茅草根,才會長的很普遍。在回填沃土前,被告已經整理好平地,原告施工前應該要先把表面所有的石塊清掉,再回填30公分的沃土,但我現場看到不到30公分的深度就有大量石塊,用圓鍬到處測試都會碰到石塊,現場有挖出30個石塊,我親眼看到挖出石塊的洞就在那裡。況公共工程規定是原告要先清除石塊,不能賴給被告說是原本就有的石塊等語(本院卷第140-145頁)。
㈤另證人即被告員工 鍾受春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被告處負責系爭園區的園藝,維護草皮、樹木及花草。我於109年6月3日進公司,在割草時割草機都會掃到石頭,地初不以為意,就把石頭撿起來,沒有往上陳報,嗣於6月20幾日,廠區中央有塊種植海棠的綠地,董事長想把部分海棠挖起來種到原來種植地方的後面,在挖海棠植栽的時候又挖到石頭,後來在要移植的地方,我們用鑽孔機鑽洞時,鑽到10到15公分或是一鑽就卡住了,本來以為馬力不足,又加大馬力,但後來鑽孔機的線都扯斷掉,這時才跟董事長報告,董事長過來看,我們就用圓鍬挖,挖到石頭,董事長說將挖到的石頭都蒐集起來。在八月份又另外買了紫薇、九芎、羅漢松的樹種來種,所需要的樹洞比較大,直接用圓鍬在挖洞時,又挖到石頭,看起來像是建築廢棄的磚塊、石頭,就再跟董事長報告,然後就把這些石塊蒐集起來。嗣又發現雜草長的很茂盛,一開始以為是否我沒有認真除草,我已經拔掉很多,但還是一直長出來,後來楊中平來看才發現情況不尋常,依他專業發現不應是依合約之土壤中應該有的東西。這些雜草遍佈廠區出貨碼頭正前方、頂樓、廠區東側、南側、廠區外面大門左右兩側都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1-127頁)是我拍攝的等語(本院卷第145-148頁)。
㈥基上,本院參酌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認系爭工程所回填之土壤,含有礫石、磚塊、水泥廢棄物及雜草根,實未具備「沃土」通常使用之品質,顯屬系爭工程之瑕疵無誤。被告既於109年6月19日曾催告原告補正此瑕疵,原告卻未為修補,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之「回填沃土」項目之報酬61萬6,770、2萬1,000、1萬6,800元,合計65萬4,5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例參照)。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驗收尾款28萬0,240元,被告得請求原告減少系爭工程報酬為65萬4,570元,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以民事答辯狀送達原告之日時,以上開債權抵銷原告請求其給付之上開尾款後(本院卷第61-63頁),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尾款28萬0,240元。
㈧原告固主張被告委託營建廠商興建廠房時,將建築廢棄物堆放在園區內,原告未負有清除之義務,被告未提供符合約定之場地供原告施作。另原告於草皮鋪設完成後,曾於3個月後即108年6月25日拍攝當時之草皮狀態,並於109年1月20日、21日受託進行草皮維護,被告亦給付草皮維護費用。而報價單約定「植栽保固4個月,但不含澆水養護」,故後續之管理維護,被告應自行為之,況被告廠區及頂樓非屬密閉空間,恐有飛禽風吹而傳播種子,豈可能於原告施工近1年後,始稱沃土内含有茅草或其他植物種子等瑕疵存在云云,並提出土方來源證明、估價單、施工前照片、被告清運不良土方照片、沃土進場照片、草皮維護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85-213頁)。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前員工 劉昱呈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自104年6月起至109年4月間在原告任職,期間有去系爭廠區做綠化植栽工作,負責整地、種植、水泥工程等,之前沒有擔任過景觀工程等相關工作,第一份工作在原告處工作。沃土之定義應該就是幾乎沒有太多建築廢棄物的土。沃土運進來時,品質都很好,有時有一、二塊小石頭,我都會把它撿地來,我們是用肉眼觀察有無包含石頭、雜草的種子。施工完成後草皮成長狀況很好,但保固期滿後,漸漸有長雜草,我們看到都把它拔掉。進場前去現場看時,施工場地都是沒用完的水泥、建築廢棄物(如原證9照片),之後被告有僱請怪手清理廢棄物,我們整地時也有挖出廢棄物,直接堆在工作範圍外之空地上,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工程範圍內就沒有看到這些廢棄物等語(本院卷第227-234頁)。
⒉次查,觀諸原告提供之前揭被告清運不良土方照片(本院卷第187-189頁),以及證人劉昱呈證稱完工後已未再看到建築廢棄物等語,足認被告在系爭工程施工前,已將系爭廠區內之不良土方移除,並將原告整地挖出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又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合約書中,均記載「整地及夯實」之項目(司促卷第13、23頁、本院卷第81頁),故原告在被告將系爭廠區之不良土方清除後,本有整理施作場地至適合植栽之義務。再自原告提供之沃土進場、回填之照片觀之(本院卷第199-201頁),其施作之場地上、開挖之植穴內仍佈滿礫石,顯見其並未完全清除表面之石礫即為施作。故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完工後,系爭廠區中植栽部分土壤未達30公分處仍挖出礫石、磚塊、水泥廢棄物,自屬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瑕疵,不得推諉應由被告負責。
⒊另證人劉昱呈固證述沃土之品質良好,然卻稱沃土應是幾乎沒有太多建築廢棄物的土,且其在施作本件工程前,並未從事相關之園藝景觀工程之工作,可知其並非專業之園藝工作者,亦不清楚沃土之定義及品質上之要求,自難單憑其證述而認定回填之土壤確為沃土。而證人楊中平於67年自中興大學園藝系所畢業,並曾在屏東農專任教長達10年,又曾開設景觀工程公司,理論及實務經驗豐富,故其證稱系爭廠區遍佈雜草,係帶進來的土壤內含有茅草根所致,因外面飛來的種子要長到普遍性看得到,起碼要1年半年到2年等情,較為可採,堪認屬實。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土壤長出雜草,係飛禽風吹而傳播種子等情,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0,240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