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補字第34號
原 告 陳世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育成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
後,尚需補繳1,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