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楊慶瑞
被告陳國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25、8304、8820、13047、15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陳國菖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第一審不另為免訴判決確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心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詐騙贓款係受被告邀約擔任車手之 張竣泯 (被涉犯行已判處罪刑確定)提領轉交予被告一節,除張竣泯之證詞外,並有被告於警詢時指認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上之本件提領者為張竣泯,雖表示伊與張竣泯未曾離開新竹,然供稱伊等會依暱稱「抓」之指示提款,並將款項置放某處公廁內等語可佐,被告雖辯稱其與張竣泯並未離開新竹云云,然兩地車程未逾1小時,並非不能搭乘計程車於同日前往新北市即本件提款地點為提領行為。另依被告與張竣泯就參與詐欺集團之主從關係,張竣泯除於民國111年4月7、8日為本件車手之提領行為外,另於同年月23日亦與被告分別擔任車手、收水而多次提領轉交詐騙贓款(後案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或稱另案、後案),張竣泯既受被告之邀始加入詐欺集團,理應先與被告共同為發生在前之本件加重詐欺行為,若非如此,張竣泯既已先行擔任本件車手,應由其邀約被告參加後案,豈有仍係被告邀其加入後案之理。前揭事證均得為補強證據。被告確實有收取張竣泯本件提領之詐騙贓款,並轉交上手,原判決遽認被告未參與本件被訴犯行,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有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尚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已敘明取捨證據及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說明:證人張竣泯雖於警詢供稱伊接受被告招募加入詐欺集團,與其搭車前往新竹地區,依暱稱「抓」之指示自111年4月7日起至翌日3時止陸續轉換地點提款約20次,並將款項全數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給上游人員等語,然其所稱該日提款地點係在「新竹地區」,已與張竣泯本件提領贓款地點即「新北地區」之超商門市不合,縱其經員警提示資料後改稱此時才知有去新北地區提款等語,惟其明確證稱偕同被告北上提款只有這麼「1天(次)」,佐以被告於111年4月23日曾偕同張竣泯搭車前往新竹,依詐欺集團指示先至「空軍一號野狼站」領取包裹(內有提款卡),再由張竣泯持提款卡至24日(凌晨零時許)止在「新竹地區」陸續提領數筆款項,並由被告轉交其他上手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業經法院另案判刑確定。而張竣泯於警詢所稱與被告提領本件款項之證詞,除日期外,提款地點及次數等情節,與另案大抵相同,該另案並有警方調閱張竣泯當時提領款項時,被告同在現場之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參。則張竣泯嗣後改稱其於111年4月7日有與被告在新北地區為本件加重詐欺等行為之指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新竹與新北兩地固可輕易乘車於短時間內往返,然本件除張竣泯前揭指證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被告同有參與本件犯行,自難僅憑共犯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之論斷,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而就事實重行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蔡憲德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江翠萍
法 官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