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625號
原 告 富樂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承顯
訴訟代理人 陳冠
被 告 謝宛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變更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
變更請求部分屬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依社區住戶規
約之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經常管理費。被告
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市○路
○○○巷○○號6樓),自109年7月1日迄至110年2月28日
,尚有42,000元之管理費未為給付,經原告發函催告,但被
告仍未繳納此部分之管理費,現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催告通知,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通
知函、催繳存證信函、社區規約、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