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62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楊麒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臺北市○○區○
○街○○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佳輝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蔡昌圳 為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20,2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的發生,係有過失責任,
但系爭車輛的駕駛違法在路邊載客,應亦有過失;又原告係
以原廠的維修標準計算維修費用,但是卻去春來汽車公司維
修,兩者應不可等同視之,維修費用明顯過高;另本院卷第
18頁下方3張照片所示的損害,並非被告所造成,被告對此
無須負責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
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
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資料查核明確,被告亦自承對本件事故有過失責任,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參以系爭車輛車損處,為系爭車輛左後車燈及後保桿的位置
,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下方3張照片),
依據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係駕駛車輛自左
後方撞擊系爭車輛,雖說撞擊點並非在後車燈及後保桿處,
但因為撞擊而造成的損害,不僅係撞擊點部分,更係會涉及
撞擊點的四周,故不得僅以外觀斷定撞擊之影響範圍;本件
事故系爭車輛的撞擊點,被告自承係在後車箱靠左側(見本
院卷第66頁),則系爭車輛左後車燈及後保桿,亦同受損害
,實合於常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㈣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係春來汽車有限公司所出具,並無被
告所指稱原廠維修標準計算之情事,又被告主張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過告,但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依據估
價單記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0,200元(其中工資8,800
元、塗裝7,600元、材料3,8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
車輛係於105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
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
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10月15
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
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380元為修復
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8,800元、塗裝7,60
0元,合計為16,78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是縱為計程車載客,亦不得任
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查系爭車輛遭撞擊時,確
係停放於畫有紅線路段上,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
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38頁),又依據本
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訴外人蔡昌圳稱「...靠邊
臨停約5秒左右...」,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於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處停車之違規行為,並與本件事故發生具相當因
果關係。茲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原因力之強弱,本院
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20%之過失責任,即就原告所受之損
害,酌減被告20%賠償責任為妥適。是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
,應賠償之金額為13,424元(計算式:16,7800.8=13,4
24)。從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亦應以13,4
24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其中665元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