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
上訴人 王振軒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8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98、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3、322、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振軒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尚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刑及論處如編號2所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人羅晉章經第一審論處如編號3所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刑;並各為相關沒收等之宣告後,王振軒、羅晉章(下稱上訴人等)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王振軒部分
其已坦承販賣愷他命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為僅屬零星小額交易,犯罪情節輕微,係因誤交損友染上惡習,復有經濟負擔沈重,未能分辨是非,受人引誘,為節省購毒支出,始涉險犯罪,行為雖不當,然犯罪動機尚非惡劣,與一般毒犯謀取暴利尚屬有別,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有違法;又依其所犯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關連性、侵犯法益,兼衡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所生之效果,所反映其之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裁量,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語。
(二)羅晉章部分
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若需入監服刑過久,恐對其產生社會隔絕之情狀,反而不利其日後重返社會,且係未遂犯,尚未使得毒品確實流入市面,對社會秩序、國民健康所產生之危害程度有限,其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非屬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減刑後課予最低本刑,仍有過重之虞,顯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過度僵化與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王振軒所犯上揭2犯行,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編號1、2之罪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所科處之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核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等之犯罪情狀,說明王振軒所犯2罪分別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羅晉章所犯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之,各經原判決量處如編號所示各刑,均合於罪刑相當,無法重情輕而顯可憫恕事由等旨,已分別闡述其審酌理由明確,故未依該條規定酌減上訴人等之刑,並不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段景榕
法 官汪梅芬
法 官何俏美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