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6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6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郁睿清
被   告  陳啓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
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上午11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前,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
注意安全距離,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苑婷 所有、當時
由訴外人 洪詠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嗣於北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LS南港廠修護,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
新臺幣(下同)49,443元(零件費用25,059元、烤漆費用21
,024元、工資3,360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法定代位求
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
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
,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我的車是直行車,並無變換車道,左後
照鏡也未覺後方有來車,當聽到聲響,很自然減速向路邊滑
行,我講不出對方跟我有什麼過失,但我覺得雙方都有過失
,且後車本來就有義務注意前車的動靜。又我依原告提供的
車損照片找同款車輛測量,該車損距離地面80公分,我的車
左後下輪弧有拋物線擦痕,經測量距離地面60公分,兩車車
損位置高度差距過大,系爭車輛車損明顯並非我的車撞擊造
成,當時雖然確實有碰撞聲音,但應係系爭車輛右前輪掃到
我的車的左後下輪弧而留下擦痕,且修理費高達49,443元
之天價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述營業用小客車與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查詢
結果、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經本院勘驗,顯示現場為兩線道,
系爭車輛在最內側車道直行,被告駕駛之車輛於107年12月
28日上午11時6分26秒出現在系爭車輛右前側,並持續左靠
,同分27秒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後側與系爭車輛右前側極為靠
近,同秒並有碰撞聲,隨後被告駕駛之車輛向右前車移動,
系爭車輛則停在路中,有本院110年4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
依前述勘驗結果,可徵當時系爭車輛均為直行,然被告在系
爭車輛右側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因而兩車發生擦撞,被告顯
於變換車道時未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以致本件
事故發生,且當時並無任何障礙物遮蔽被告視線乙情,亦有
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考,足見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顯有過失甚明,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
告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當時並未變換
車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況本件經送鑑定,亦經
鑑定機關認定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
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3月12
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001873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車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本件事故後經警立即前往蒐證,發現系爭車輛車損處在右
前輪弧處,其外觀為由上而下之長條形擦痕,而被告車輛則
係左後輪弧由上而下之長條形擦痕,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0-31頁),對照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
之畫面,顯示於當日上午11時6分27秒兩車發出碰撞聲時,
被告車輛左後車身係緊貼在系爭車輛右前車身旁,有翻拍照
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67頁),核與前述兩車之車損
位置相符,足徵系爭車輛前述車損確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被告雖於事後自行尋覓不明車輛並量測高度,並提出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37頁),欲以兩車車損高度差距20公分抗辯
系爭車輛車損非其所造成,然兩車發生撞擊時,本會發生上
下、左右震動之物理現象,是否得以車損高度差距20公分,
而認系爭車輛車損並非本件事故造成,已非無疑,況系爭車
輛外觀車損處為右前輪弧鈑金接合處下方之長條形擦痕,而
被告尋覓車輛測量時,卻係輪弧鈑金接合處為測量,有系爭
車輛車損、被告自行量測之照片可資對照(見本院卷第31、
37頁),是被告量測之位置顯然高於系爭車輛實際車損處
,因而量出較被告車輛車損處為高之結果,則被告以與事實
相左之數據而為抗辯,自非可採。
㈣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13頁),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49,443元(其中零件費用25,059元、烤漆費用21
,024元、工資3,360元),被告雖辯稱修理費用過高,然觀
諸上開估價單之內容,均集中在系爭車輛之右前側,本院考
量上述維修部位並未脫逸被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之處,且所
安裝均為原廠零件,此價位並未超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原廠
零件之認知,被告亦未就維修費有無偏離常情提出證明,自
非可採。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5年5月出廠(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照影本在卷可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2月
28日,已使用2年8月(不足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2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烤漆費用21,024元、工資3,360元合
計為31,90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過失云云,然依前述勘驗結
果,顯示被告車輛係於當日上午11時6分26秒出現在系爭車
輛右前側,並持續左靠後於下1秒即27秒發生撞擊,是系爭
車輛駕駛人當時僅有1秒之反應時間,況系爭車輛當時位於
內側車道,如貿然將車輛向左閃避,更有撞擊左側地上物之
危險,然認於本件事故有何過失可言,況本件鑑定結果亦認
系爭車輛駕駛並無肇事因素,有前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被告上開辯解顯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
元),由被告負擔2,581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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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5,059×0.369=9,2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059-9,247=15,812
第2年折舊值15,812×0.369=5,8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812-5,835=9,977
第3年折舊值9,977×0.369×(8/12)=2,4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9,977-2,454=7,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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