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69號
上訴人 崔志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崔志賢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⑴其已備妥款項欲與告訴人等和解,原審未傳喚告訴人等到庭,且未宣告緩刑,自有違法。⑵其係因誤信 蘇曉曉 而提供帳戶,無幫助犯罪之犯意,在法院訊問時,因緊張、膽怯而詞不達意,並未坦承犯罪,原判決未查明真正首謀之人,亦未調查告訴人等匯款之原因、用途,逕對其為不利認定,適用法則不當。
四、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和(調)解與否,僅係量刑考量因素之一,原判決就上訴人與部分告訴人 陳楷雯 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已列為量刑有利之審酌因素,並兼衡所犯情狀、未與全部告訴人和解,認不宜為緩刑宣告,已闡述理由明確,未對上訴人諭知緩刑,並不違法。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審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79、101頁),因此僅就上開刑之部分審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上訴意旨猶執其誤信蘇曉曉而為本件犯行,原審未查明告訴人匯款原因、首謀係何人,適用法則不當等旨否認犯罪,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調閱歷審法庭錄音(影)檔以釐清事實,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段景榕
法 官洪兆隆
法 官汪梅芬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