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
上訴人 方鴻愷
選任辯護人 李杰儒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方鴻愷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其犯幫助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處之刑,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行為人同時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新法與舊法(含中間法及行為時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宣告刑限制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保安處分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應單獨為新舊法比較者外,有關刑罰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比較結果後整體適用法律。茲在行為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而無舊、新法有關減刑規定適用之情況下,若適用舊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法,其法定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關於同種之刑最重主刑相同,以最低度較長者為重之規定,應認依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此為本院近期經徵詢一致之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先例所持之法律見解。原判決以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否認犯行,經就刑罰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認應依舊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本院上開統一法律見解前之他案判決,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且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本件關於幫助行為時一般洗錢部分之量刑,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前述得上訴第三審量刑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部分之量刑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