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順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日一百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三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撤緩偵字第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鄭順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判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九二七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且應向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支付十萬元,並於三個月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小時。然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之犯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科處之罰金刑已較先前緩起訴處分之支付金額為低,況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四三毫克,就法院一般之量刑而言,至少應科處罰金十四萬元,僅科處陸萬元,恐難收儆惕之效,此將使被告心存僥倖,倘下次再發生酒後駕車之事故,或許將殃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原判決似未斟酌上述情節,而有量刑過輕之虞,爰依法提出上訴聲請撤銷原判決,改以科處十四萬元為妥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二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具體個案,爰審酌被告飲酒駕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一點四三毫克,且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度酒後駕車,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敘明依上開情狀,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已權衡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又被告於九十九年所為酒後駕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九二七號為緩起訴處分,並諭知緩起訴處分六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十萬元,並應於三個月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小時,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十月十三日、二十日參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完成,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支付上開檢察官所指定「財團法人天主教臺南縣私立蘆葦啟智中心」支付十萬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臺南縣私立蘆葦啟智中心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以葦字第九九三九依號函附緩起訴處分收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嘉監南字第0九九一00三九九一號函附被告執行單等資料分別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緩字第二三0二號緩起訴執行卷宗、九十九年緩護命字第四九八號觀護卷宗內可稽。是本件原審量處被告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除斟酌上述情節外,並斟酌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確實已依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之通知執行緩起訴處分各款條件甚明,自無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情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坤芳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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