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長忠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長忠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12月13日下午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17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七股區境內、臺17線公路與南38線公路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擬左轉南38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蔡靜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輕型機車),附載郭○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臺17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李長忠因於左轉時,未讓屬於直行車之蔡靜女所駕駛上開普通輕型機車先行,致與蔡靜女駕駛之前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使蔡靜女、郭○豪因而人、車倒地,致蔡靜女受有頸部扭挫傷、右肘與右膝扭挫傷等傷害;郭○豪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擦傷及左小腿挫擦傷、瘀青等傷害。李長忠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以後,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 張智勇 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靜女、郭○豪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李長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非違反告知義務或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卷附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各1份,乃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因個案之需要而囑託臺南區車鑑會、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臺南區車鑑會、覆議鑑定委員會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1項規定,提出之書面報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2.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者,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據之證明力亦無顯然偏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上開交岔路口監視器拍攝之錄影光碟、現場照片5幀、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照片5幀、前揭普通輕型機車之照片6幀,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拍攝之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臺17線公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七股區境內、臺17線公路與南38線公路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擬左轉南38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與告訴人蔡靜女駕駛之上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當時伊已煞車,等待蔡靜女駕車通過,蔡靜女乃因駕車經過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時,並未煞車,以致擦撞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汽車號牌左側、左前保險桿、左側頭燈處,且於擦撞以後,仍繼續前行,直至撞及水溝護欄(被告雖稱該水泥物體為橋墩,惟該物體應為護欄,而非橋墩),始行倒地;自上開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所錄之畫面,即可知上開車禍事故乃蔡靜女駕車擦撞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另自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汽車號牌左側至左側車頭,有由大至小之擦撞痕,亦可知前開車禍事故係因蔡靜女駕車擦撞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致。再蔡靜女於前揭時日駕駛前開普通輕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於注意,貿然行駛,且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又告訴人蔡靜女為何未於車禍事故當日就診,告訴人蔡靜女所受傷勢是否為舊傷?從而,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1.經本院勘驗前開交岔路口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內,其中畫面左上角顯示「9.全景」之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⑴畫面左上角之時間顯示為「13:45:38」時,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於畫面右上方。
⑵畫面左上角之時間顯示為「13:45:45」時,被告駕駛
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開始左轉,此時,告訴人蔡靜女所駕駛、附載告訴人郭○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出現於畫面左下方。二車均無煞車之跡象。
⑶畫面左上角之時間顯示為「13:45:47」時,告訴人蔡
靜女(勘驗筆錄漏載蔡靜女)駕駛前開普通輕型機車之行進路線往右偏移,即往路面外側邊緣之方向偏移,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仍然繼續向前行駛,並無煞車之跡象。
⑷畫面左上角之時間顯示為「13:45:48」時,兩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蔡靜女駕駛之前開普通輕型機車因碰撞而向西傾倒,告訴人蔡靜女及郭○豪自上開普通輕型機車上跌落,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二車發生碰撞之後,仍向前移動約相當於畫面下方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白色實線二格寬度之距離,始行停止。
⑸畫面左上角之時間顯示變為「13:45:47」時,告訴人
蔡靜女(勘驗筆錄漏載蔡靜女)駕駛上開機車駛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方,畫面左上角之時間顯示變為「13:
45:48」時,兩車發生碰撞。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61頁)。再參諸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後,前揭普通輕型機車倒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不遠處、上開交岔路口西南側角落,有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足認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並未禮讓告訴人蔡靜女駕駛之前揭普通輕型機車先行通過,再行左轉,以致其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左轉時,與告訴人蔡靜女駕駛之上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靜女駕駛之前開普通輕型機車因碰撞而向西傾倒,使告訴人蔡靜女及郭○豪自上開普通輕型機車上跌落。被告辯稱:當時伊已煞車,等待蔡靜女駕車通過,蔡靜女乃因駕車經過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時,並未煞車,以致擦撞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汽車號牌左側、左前保險桿、左側頭燈處,且於擦撞以後,仍繼續前行,直至撞及水溝護欄,始行倒地云云,顯與前開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所錄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不符,不足採信。其次,蔡靜女駕駛之上開普通輕型機車乃於行進之際,而非於停止之際,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自被告之角度觀之,或可謂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行之際,為告訴人蔡靜女駕駛之上開普通輕型機車擦撞,然自告訴人蔡靜女之角度觀之,乃告訴人蔡靜女駕駛前開普通輕型機車前行之際,為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左側撞擊;自第三人之角度觀之,則為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時,與告訴人蔡靜女駕駛之前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又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際,二車均在行進之中,則蔡靜女駕駛之前開普通輕型機車於碰撞之瞬間,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汽車號牌左側至左側車頭,留有由大至小之擦撞痕,乃屬必然。被告對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左轉時,與告訴人蔡靜女駕駛之上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避而不談,僅以其個人之角度觀之,辯稱自上開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所錄之畫面,即可知上開車禍事故乃蔡靜女駕車擦撞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汽車號牌左側至左側車頭,有由大至小之擦撞痕,亦可知前開車禍事故係因蔡靜女駕車擦撞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致云云,並據以否認涉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自不足採。
2.被告另雖辯稱:蔡靜女於前揭時日駕駛前開普通輕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於注意,貿然行駛,且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云云。惟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告訴人蔡靜女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不論有無過失,均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3.告訴人蔡靜女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頸部扭挫傷、右肘與右膝扭挫傷等傷害,業據告訴人蔡靜女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參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8頁〕;參諸告訴人蔡靜女於98年12月16日前往 郭綜 合醫院門診時,即向醫師陳稱於98年12月13日發生交通意外,頸部痛並延伸至手、下背痛,因而求診,有郭綜合醫院100年12月28日郭綜發字第0100289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2頁);衡之受有輕微之傷害者,為免醫療費用之支出及前往醫院就診時間之耗費,而未於受傷以後,隨即前往醫院就診;嗣於傷勢惡化、未於預期之期間內痊癒,或疼痛之症狀未隨時間之經過而緩解,始前往醫院就診者,所在多有,而告訴人蔡靜女所受上開傷勢,尚非嚴重,縱令未立即前往醫院就診,亦無生命之危險,告訴人蔡靜女縱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因傷勢輕微而未前往醫院就診,嗣於數日以後,始因疼痛之症狀並未隨時間之經過而緩解而前往醫院就診,應與常情無違;並酌以告訴人蔡靜女於前揭時日,乃於駕駛前開普通輕型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時,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於行進中跌落地面,其因此而受有頸部扭挫傷、右肘與右膝扭挫傷等傷害,亦與常理無悖。從而,足認告訴人蔡靜女前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以告訴人蔡靜女為何未於車禍事故當日就診,質疑告訴人蔡靜女所受傷勢是否為舊傷,並無足取。又告訴人郭○豪因前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擦傷及左小腿挫擦傷、瘀青等傷害,亦據告訴人郭○豪於警詢中證述無訛(參見警卷第29頁),參以告訴人郭○豪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後,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之救護人員於98年12月13日下午1時52分許,因交通事故之求救原因而前往現場救護時,即已告知救護人員有肢體無力、疼痛之情形,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12月12日南市消護字第1001018544號函檢送之救護紀錄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37頁);嗣送往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嗣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合併,更名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急診以後,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瘀青等傷害,復有佳里奇美醫院100年12月12日(100)奇佳醫字第0181號函檢送之佳里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各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40頁),足認告訴人郭○豪前開證言,亦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4.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53頁),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情,在前開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屬於直行車之告訴人蔡靜女所駕駛前開普通輕型機車先行,致與前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蔡靜女、郭○豪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蔡靜女、郭○豪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犯行與告訴人蔡靜女、郭○豪分別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5.另前開車禍事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區車鑑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照臺南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一之文字改為:「李長忠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規由外側車道左轉時,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區車鑑會99年10月14日南鑑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11場覆議字第1006200129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1415號卷宗第9頁、第25頁),均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同此認定。至臺南區車鑑會將告訴人蔡靜女駕駛之普通輕型機車記載為普通重型機車,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臺南區車鑑會鑑定之意見,附此敘明。
6.綜上所陳,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另雖聲請本院向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調取告訴人蔡靜女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原件,用以證明員警係於何時、何地,以如何方式,對於告訴人蔡靜女為酒精濃度之測試;並質疑當時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員警與救護車幾乎同時到達現場,為何未下車支援,反而等待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之員警到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何由不在場之第三人簽名?前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分局長 潘貴榮 向被告陳稱員警乃對告訴人蔡靜女進行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為何於法院審理時,又見到告訴人蔡靜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紀錄表?指摘員警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處置,有嚴重之瑕疵。惟查,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確有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如前述;至於員警係於何時、何地,以如何方式,對於告訴人蔡靜女為酒精濃度之測試?員警於被告為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以後,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處理,有無被告所指之瑕疵?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即被告有無過失傷害之犯行,並無關係,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郭○豪、蔡靜女受傷,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受傷情形較為嚴重,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郭○豪一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張智勇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0頁),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上開犯行,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54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醫師,此參諸卷附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第五組交安小隊刑事案件報告單內被告職業欄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43頁),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5頁),素行良好,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蔡靜女、郭○豪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斟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蔡靜女、郭○豪所受傷害尚非嚴重,暨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業已錄下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之情況下,猶不知反省其自身之過失,依然抗辯當時伊已停車,等待蔡靜女駕車通過云云,且前開車禍事故至今已逾2年,仍未賠償告訴人蔡靜女、郭○豪因前開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斟酌被告之職業、身分應有之資力,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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