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聲請人 林淑蕙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暨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等情,有其自行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0年11月24日北院木100司執公字第8615
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31頁及消債全卷第9、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屬實,有該公司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44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且其要件之不備又屬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另聲請人於
100年12月1日聲請保全處分部分,因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