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傳連 代理人 連炎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傳連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本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
100年4月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經本院於同年9月1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清算事件及
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事件卷宗附卷可考。㈡按本條例第133條業經修正,並於101年1月4日公告,同
年月6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如前揭說明所引。是本件應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判斷其有無本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查債務人自100年4月後每月僅有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3,084元外,別無其他固定收入乙節,業經債務人到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4頁消債事件筆錄),並有債務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99年10月至101年1月轉帳資料(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29頁)在卷可稽。而查,債務人年屆67歲,已屬無工作能力之年,債務人現無工作,要非無因。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賴上開老人年金維持其基本生活,參酌內政部公布10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794元,債務人上開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顯無餘額,故本件並無本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㈢又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一節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國盤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核其理由均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惟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本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債務人係於99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故本件債務人並無修正後本條例第13
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是債權人執此為由,認債務人應不予免責,洵無足採。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修正後本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