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1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保管之商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5號原 告 張惟勝被 告 基隆市文化局法定代理人 張建祥被 告 李書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保管之商品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