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100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第1556號、第1557號、第15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安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次,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本件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最近1次係因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9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顯見被告染有施用毒品惡習,缺乏法治觀念,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此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又被告本件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應加重刑度,而被告最近1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既經本院以上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判決卻就犯罪時間在後之本件3次犯行僅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形成施用毒品次數越多,量刑反而越輕之情況,此不僅與國民感情不符,更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亦違反累犯應加重刑度之規定,是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容或未洽。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量以適當之刑等語。
三、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原審經審酌被告之累犯前科紀錄,以及其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並無戒絕之決心,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各次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就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況原審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等情,顯然已將此部分前科列入量刑考慮,益徵原審判處上開刑罰,所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僅以原審量刑低於被告前科所量之刑度,即謂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顯有未洽。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至第53頁),其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後雖以傳真具狀陳明因腸胃炎請假,然本院收受該傳真之時間為101年2月14日當日下午4時20分,顯已逾本件審理期日開庭及辯論終結時間(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疾患不能到庭之狀況,尚難認具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本院自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黃國益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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