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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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琪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簡字第680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琪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琪凱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6號(本署99年度調偵字第774、777、7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2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間即100年7月18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24日以10
0年度簡字第68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1月10日判決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林琪凱前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於100年5月12日確定在案後,復於緩刑期內之10
0年7月18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24日以10
0年簡字第6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於101年1月10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各
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情事,堪以認定。又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2案件判決,均屬故意犯罪,且林琪凱前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科刑,並明知其仍在緩刑期內,自應謹言慎行,詎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可徵其漠視法令,未知警惕,又於該案審理中未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以示悛悔之意,有該案判決書可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