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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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中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57、779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中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未經許可,寄藏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張中信於民國100年4月22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南興國小側門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及同向前方由 王雞魯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王雞魯人車倒地,受有右上門牙斷裂、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中信駕車肇事致王雞魯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匆匆逃離現場,而未對王雞魯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張中信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列管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詎其竟未經許可,分別基於寄藏具殺傷力空氣槍、子彈之犯意,先於㈠、100年5月2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大內區蒙正3之1號住處,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可裝填高壓氣體及鋼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將之藏放在其上述住處2樓房間內,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㈡、於100年5月24日某時許,在其上述住處,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口徑9MM)、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各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塑膠彈丸而成),並將之藏放在其上述住處2樓房間內,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各1顆。
三、張中信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
7月2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5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大內區蒙正3之1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27日18時30分許,張中信因他案遭通緝,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具殺傷力空氣槍1枝、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各1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上述4顆子彈經送驗試射後,已失子彈形式,僅餘彈殼4個)、鋼珠24顆、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70個及手銬鑰匙1支;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卷附本院
100年12月20日之電話紀錄表,乃承辦書記官以電話詢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有關「扣案空氣槍鑑定結果記載測試3次,另2次測試結果及相關測速紀錄表為何」之問答紀錄,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例外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惟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關肇事逃逸部分:上開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張中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南市善偵字第1000008007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至5頁、南檢100年偵779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雞魯於警詢時證述:於100年4月22日7時35分許,伊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南市安定區南興國小側門前,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後受傷等語(見警一卷第6至9頁)、證人即案發當時與被告同車之 蘇佑丞 於警詢時證述:伊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張中信確有駕車擦撞1部機車,當時未停車就駛離現場等語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0至12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幀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6至
19、26至35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
二、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南市善偵字第100000872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4頁、南檢100年偵775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本院卷第66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100年6月20日確認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南市善偵字第1000010879號卷【下稱警三卷】第6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矯治毒品人口採尿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三卷第
7至8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月2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
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予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三、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各1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被告與其辯護人並辯稱:被告僅係受「偉仔」之請託,代為寄藏保管空氣槍,就該槍有無殺傷力並無認識。且市售玩具槍、空氣槍出廠前,多已將其產品動能設定在符合政府法規之標準內,一般消費者全憑對廠商之信賴,如何能知悉於市場上合法購買之空氣槍動能有超標之虞?且依鑑定報告來看,測試3次,只有1次達到20焦耳,另外2次顯然未達20焦耳,而經換算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為19~20焦耳/平方公分之間,倘考慮到機器誤差及人為操作因素,可能未達有殺傷力之狀況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分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仔」、「光頭」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扣案之空氣槍1枝、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3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子彈是查獲前3天即5月24日,由綽號「光頭」的人拿去伊住處寄放,空氣槍也是查獲前5天即5月24日,由綽號「偉仔」的人拿去伊住處寄放,伊不知「光頭」、「偉仔」的真實年籍資料,他們說要請伊保管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並有空氣槍1枝及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3顆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3幀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7至18、24至26、31至35、37至39頁)。而扣案之空氣槍1枝及子彈4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一、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4.4MM、重量0.35g)最大發射速度為13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平方公分。二、送鑑子彈4顆,鑑驗情形如下:㈠、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頭具夾痕且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塑膠彈丸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且未發現金屬射出物,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0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000074517號槍彈鑑定書及槍、彈照片14幀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30至32頁),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以,被告確有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各
1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認扣案之空氣槍是否具殺傷力仍有商榷餘地云云。惟查:
1、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就本件扣案空氣槍原始3次試射數據、試射條件、儀器有無認證及誤差評估等節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該局回覆略以「本件扣案之氣體動力式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裝填市售全新「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及適合測試槍枝口徑之金屬彈丸後,在正常操作方式下,試射3次測得之原始數據如下:第一次至第三次之彈丸重量均為0.35g、彈丸直徑均為4.4MM、測得速度134公尺/秒。而將3組數據中取測得最大速度那組數據進行運算,將彈丸重量0.35g(換算M=0.00035公斤)、最大速度V=
134公尺/秒,代入計算動能公式即E=1/2MV平方,所得動能即E=(0.5)(0.00035)(134平方)=3.1423,經取二位有效位數後(餘數值無條件捨去,以下取有效位數時均同),動能為3.1焦耳。再將動能3.1焦耳、彈丸直徑4.4M
M(換算半徑r=0.22公分、圓周率π=3.14159,代入計算單位面積動能公式即E/(πr平方),3.1/(3.14159)(
0.22平方)=20.00000000.....,經取二位有效位數後,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平方公分。再本局有關空氣槍鑑定結果換算,因考量儀器誤差及人為因素,運算所得數值均係採二位有效位數(餘數值無條件捨去)為單位面積動能之換算基礎,故報告所示之單位面積動能已較原始計算值為低,且本案送鑑證物係由本局鑑驗人員親自鑑定,而本局鑑驗人員均接受過相關鑑驗教育訓練,鑑驗過程亦依律定標準作業流程,藉此於鑑驗中,將人為因素的影響降至最低,至本局計算彈丸之發射動能、單位面積動能,需量測彈丸之發射速度,本局量測彈丸發射速度之槍彈測速儀,每年均委請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維護中心儀具校正組校正實驗室進行校正,且擴充不確定度均在1公尺/秒以內,則以本案槍枝測得最大速度為V=135公尺/秒、彈丸重量0.35g(換算M=0.00035公斤),代入公式E=1/2MV平方,所得E=(0.5)(0.0003
5)(135平方)=3.189375,動能達3.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平方公分;若減少1公尺/秒之誤差,以速度,V=133公尺/秒、彈丸重量0.35g(換算M=0.00
035公斤),代入公式E=1/2MV平方,所得E=(0.5)(0.00035)(133平方)=3.095575,動能為3.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9焦耳/平方公分,綜上計算結果,彈丸發射速度介於133~135公尺/秒之間,換算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為19~20焦耳/平方公分之間」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00169614號函所附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動能測試法鑑定之計算說明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5至47頁)。
2、按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有關槍枝具殺傷力之相關數據,吾國鑑定機關乃參考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本局對活豬做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而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觀之,本件扣案空氣槍經該局試射3次後之原始數據均相同(即測得速度均為134公尺/秒),而將之代入計算動能公式,並取二位有效位數後得出動能為3.1焦耳,再換算單位面積動能則為20.00000000....,經取二位有效位數後,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平方公分,確已達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而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另參酌警方於查獲之初即以扣案之空氣槍裝填4MM之鋼珠彈丸後持以試射監測板,試射結果該監測板遭完全貫穿之情,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份及初篩照片9幀可憑(見警二卷第30至35頁),而觀以警方持以初篩所使用之監測板乃為鋁板、厚度達0.55MM等情,亦有該初篩報告表之注意事項記載明確可考。是以,扣案之空氣槍經裝填直徑4MM之鋼珠後,既然可完全貫穿厚達0.55MM之鋁板,衡情,其經裝填適當之金屬彈丸應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當無疑義。由此益徵扣案之空氣槍確具殺傷力無訛。
3、至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內容,固謂扣案之空氣槍於彈丸發射速度介於133~135公尺/秒之間,換算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為19~20焦耳/平方公分之間,似足認該空氣槍仍有未達20焦耳/平方公分,而不具殺傷力之虞。然細繹上開函覆所附之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動能測試法鑑定之計算說明,其運算所得數值均係採二位有效位數(餘數值無條件捨去)為單位面積動能之換算基礎,則於增加1公尺/秒之誤差時,動能達3.1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仍有20焦耳/平方公分;然若減少1公尺/秒時,倘採二位有效位數為單位面積動能之換算基礎,將使數值失真並造成換算結果僅19焦耳/平方公分之狀況。蓋不採二位有效位數為換算基礎,則於減少1公尺/秒時,V=133公尺/秒、彈丸重量0.35g(換算M=0.00035公斤),代入公式E=1/2MV平方,所得E=(0.5)(0.00035)(133平方)=3.095575,動能為
3.095575焦耳,計算單位面積動能公式即E/(πr平方),
3.095575/(3.14159)(0.22平方)=20.358539焦耳/平方公分,亦即單位面積動能仍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準此,吾人以精確計算方式即不採二位有效位數換算之結果,不論是增加或減少1公尺/秒誤差之計算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既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則扣案之空氣槍確已達上述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認定具殺傷力數據之標準,而應認具有殺傷力。
4、辯護人雖另辯稱: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記載試射很多次,僅取數值最高之3次,而與卷附鑑定報告僅取其中1次最大發射速度為換算基準,亦即僅有1次達20焦耳/平方公分不同,可見扣案空氣槍並非每次射擊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況尚需考量人為、儀器所致之誤差,尚難僅以少數幾次勉強達最低標準,即認扣案空氣槍具殺傷力云云。查: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乃吾國鑑驗槍砲具殺傷力與否之專
業鑑定機關,且該局鑑驗人員均接受過相關鑑驗教育訓練,鑑驗過程亦依律定標準作業流程,藉此於鑑驗中,將人為因素的影響降至最低,而該局量測彈丸發射速度之槍彈測速儀,每年均委請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維護中心儀具校正組校正實驗室進行校正等情,已詳如前述,雖依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可知,本案槍枝測試日期為100年7月12日,槍彈測速儀校正報告之校正日期為99年10月8日,其間固相距9個月之久,然槍彈測速儀之校正既以每一年度為準,顯見在校正有效年度內,槍彈測速儀當具有相當之精確度。是本案使用之槍彈測速儀既未逾越每年例行校正之期限,則其所檢測出之彈丸發射速度即可憑採。況依前所述,本件扣案之空氣槍不論以增加或減少1公尺/秒誤差計算結果,均可得出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自難再以人為、儀器誤差因素否定扣案空氣槍確具殺傷力之事實。
②、卷附之鑑定報告固記載本案經測試3次,其中最大發射速度
為134公尺/秒;卷附電話紀錄則記載,本案經多次測試,只選取數值最高3次,二者在文字記載雖有不同,然倘依電話紀錄所載(電話紀錄雖無證據能力,但可作為彈劾證據),至少可知有3次達20焦耳/平方公分,而佐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函覆,亦可知鑑定報告所載測試3次結果均係134公尺/秒,則鑑定報告雖逕以記載「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134公尺/秒」而啟人疑慮,惟此或係因鑑定人員使用例句修改所致,尚難據此即否認該局函文明示本案測試3次之數據確均為134公尺/秒之事實。況依前所述,有關殺傷力之標準乃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則扣案空氣槍「最具威力」之發射速度134公尺/秒,換算單位面積動能既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已足認定扣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當不以各次試射結果均達20焦耳/平方公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尚無足採。
㈢、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並無寄藏具殺傷力空氣槍之故意云云,然被告持有扣案之瓦斯槍(即本案之空氣槍)、子彈、鋼珠係為防身用之情,已據其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警二卷第3頁),是被告倘認該空氣槍並無殺傷力,則其豈會以之作為防身之用。況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扣案之空氣槍是「偉仔」寄放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則倘扣案之空氣槍僅係一般市售之玩具槍,並無殺傷力可言,該空氣槍即非屬違禁物品,「偉仔」當會自行收藏保管在隨手可得之處,俾供其隨時把玩欣賞之用,豈會大費周章地委託他人代為保管,衡情,當可知悉「偉仔」所委託保管者乃屬列管之違禁物品,亦即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而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已滿30歲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惟其竟允為保管「偉仔」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則其確有寄藏具殺傷力空氣槍之故意,應可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空氣槍及子彈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另聲請將扣案空氣槍再送鑑定一節,茲本件扣案空氣槍確具殺傷力,已詳如前述,因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行送鑑調查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另在先後不同之持有行為時,既有數個持有行為,應成立數個持有罪,其間雖有部分繼續持有之時間重疊,但持有行為一經持有,罪已成立,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不能以最後查獲時之持有狀態,或繼續持有之時間有重疊,即概論先後不同之持有行為均係基於一個持有行為而持有,合先敘明。
㈡、故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就事實二所示行為,係犯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寄藏空氣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就事實三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100年5月22日、24日起至同年
5月27日為警查獲為止,其分別寄藏上開具殺傷力空氣槍1枝、具殺傷力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各1顆之行為,皆為繼續犯,應各自論以單一之寄藏行為。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扣案之空氣槍1枝,經鑑定後雖認具殺傷力,惟其單位面積動能最高僅為20焦耳/平方公分,雖認有殺傷力,但殺傷力之程度尚屬不高,所生危險性亦明顯較低,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持該空氣槍從事任何非法行為之意圖,因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就其寄藏空氣槍部分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罔顧傷者生命安全而逃逸,且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復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肇事後已與被害人王雞魯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獲得被害人王雞魯原諒,而其寄藏空氣槍、子彈之數量尚少、時間亦短,受託寄藏之期間未供其他犯罪使用,惡性尚非重大,至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於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於犯罪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各1顆,經鑑驗試射業已滅失,自均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核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而上開因鑑驗試射所餘之彈殼4個,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並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非供或預備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鋼珠24顆,雖係「偉仔」委託被告寄藏空氣槍時一併交付,俾供裝填空氣槍後使用,惟該等鋼珠並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愷他命(含袋重2.1公克),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惟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無涉,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分裝袋70個、電子磅秤1台、手銬鑰匙1支,則均非屬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之物,核亦與本案無涉,自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未據扣案,且經其丟棄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茲以玻璃球係屬易碎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
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羅郁棣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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