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宣選任辯護人周建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子宣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子宣於民國99年2月15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嗣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仍以行為時之縣市名稱之)中山路2段2巷(屬未劃有分向限制線○○○區○○○○道之巷弄道路)往莊敬路方向行駛至同巷95弄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屬乾燥之柏油平坦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迨其車駛至系爭交岔路口附近時始打方向燈,其後旋即右轉,適有 吳京霓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在曾子宣前揭汽車右側,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於曾子宣前揭汽車在系爭交岔路口右轉時,吳京霓見狀已避煞不及而與該車右側車身擦撞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尾椎骨骨折、雙下肢擦挫傷、薦骨閉鎖性骨折、移位、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曾子宣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在場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嗣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一分隊警員自承肇事,並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吳京霓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嗣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吳京霓於99年4月14日及99年9月15日偵訊時具結所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但該證人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復已簽署結文,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未指出其於偵訊作證時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難僅憑其空言否定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除外規定之適用,應得作為本案證據。至辯護人雖另略辯稱:該證人於偵訊作證時未經被告交互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並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交互詰問制度之適用,況本院審理時,亦已依辯護人之聲請通知該證人到庭作證接受辯護人詰問,應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自難僅因該證人於偵訊時未經被告反對詰問,遽認其偵訊所為證言均無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本案告訴人吳京霓於警詢所言,性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該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警詢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依據前揭規定,當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言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其餘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曾子宣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子宣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略辯稱:㈠伊於駕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準備右轉前,已先閃右轉方向燈後緩速轉彎,伊係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右轉彎,並無驟然右轉的情形;㈡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尾椎骨骨折、雙下肢擦挫傷、薦骨閉鎖性骨折、移位、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是否確因本次車禍而生,尚屬不知,且告訴人所提99年8月19日聯合醫院中醫院區診斷證明書距離案發當日已久,不能作為告訴人受害之證明;㈢本案肇事原因,應係告訴人超速,欲自伊車右方超車,又未保持兩車間距,復因伊車減速而兩車開始並行,伊開始打方向盤右轉時,因告訴人繼續加速超車而閃避不及,方撞上伊車右側車身,告訴人超車既不合法,則路權應歸屬於伊,這也牽涉到交通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99年2月15日10時40分許,駕車在系爭交岔路口右轉
時,確有與同向告訴人所騎前揭機車相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同日告訴人先至中山綜合醫院就醫,驗得「尾椎骨骨折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後,又轉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急診,亦驗得「多處挫擦傷及薦股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該2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11、12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24張(偵字卷第17至33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
⒈本案被告原係沿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往莊敬路方
向行駛,該巷道屬未劃有分向限制線○○○區○○○○道之巷弄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7、22、23頁),則依當時情形,被告所駕汽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並非不得左右併行。次依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照片3(本院卷第29頁反面),可知監視器所拍得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第一次接觸時,被告汽車右前輪僅有些許往右移動,其後被告汽車旋即煞停,車身處僅有表淺的刮擦痕,而非較深的凹痕,另告訴人則人車倒地。由此研判,兩車當時車速應該都不快,且告訴人機車係於被告汽車剛開始右轉的瞬間即與之發生前述擦撞。
從而,告訴人機車在擦撞到被告汽車前,應係與被告汽車有併行的狀況,此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一直騎在他(按指被告汽車)的旁邊,伊沒有看到他有沒有打方向燈,因為伊是騎在他的旁邊,且該處沒有紅綠燈;伊一開始是騎在他的後車門附近,之後慢慢往前前進,騎到他右前輪附近,他突然右轉,才會撞倒;伊就是騎在被告輪胎旁邊附近,因為車子的角度,所以伊看不到他輪胎旁的的這個燈;從伊剛開始騎在他的右後門,直到發生碰撞為止,期間不到1分鐘等語(本院卷第40頁),亦屬相符,而被告雖略辯稱:肇事前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但仍自稱:因伊車減速而兩車開始並行等語,堪認兩車於肇事前確有朝同一方向併行之事實。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當時既屬併行,即應隨時注意彼此間的移動情形,且當時並無不能或難以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當均有此過失。
⒉次若辯護人所提出附圖(本院卷第20頁)中記載A點(即
本案第一支監視器所攝地點)與B點(即系爭交岔路口)之距離約57公尺乙節屬實,則被告於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右轉前,應非不得於右轉前30公尺處即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使其後方車輛知悉其即將右轉。然查被告於99年2月15日肇事當日接受員警訪談時係稱:至肇事地點伊打右轉方向登並看右後照鏡,右後方並無來車才右轉等語(偵字卷第21頁),99年3月8日警詢時亦稱:至95弄口時,伊打右轉方向燈,並看右後照鏡,後方沒有任何車輛,所以才右轉,車頭才剛轉一點點,就聽到右後方有碰撞的聲音等語(偵字卷第3頁),99年4月14日偵訊時仍稱:伊要往95弄口轉進去,當時車上有伊、伊太太、伊女兒,事故路口沒有紅綠燈,當時前方沒有車子,車況沒有很擁擠,伊當時右轉之前,伊有打方向燈,看照後鏡沒有看到被害人機車等語(偵字卷第45頁),亦即其於系爭交岔路口右轉前雖有打右轉方向燈,但係遲至相當接近該路口時始開始打方向燈,而非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處即已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次查證人吳京霓於99年4月14日偵訊時係具結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有沒有打方向燈等語(偵字卷第4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一直騎在他(按指被告汽車)的旁邊,伊沒有看到他有沒有打方向燈,因為伊是騎在他的旁邊,且該處沒有紅綠燈;伊一開始是騎在他的後車門附近,之後慢慢往前前進,騎到他右前輪附近,他突然右轉,才會撞倒;伊就是騎在被告輪胎旁邊附近,因為車子的角度,所以伊看不到他輪胎旁的的這個燈;從伊剛開始騎在他的右後門,直到發生碰撞為止,期間不到1分鐘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另更明確證稱:當伊騎車在辯護人前揭附圖所示A點(即距離系爭交岔路口約57公尺處)時,伊是騎在被告汽車的右後方,當時伊沒有注意到被告汽車右後車尾的方向燈有亮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可知其縱未明確否認被告在右轉前有打方向燈,但至少仍可確認被告汽車並非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處即已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此核與被告前揭所述亦屬相符。被告既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參偵字卷第38頁駕駛人資料查詢表),當應遵守前揭規定,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後,始得右轉,且當時亦無不能或難以遵守該規定之情形,卻疏未注意上情,堪認其確有此項過失。
⒊被告疏未注意保持與告訴人機車之間隔距離,且右轉前並
未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處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係於相當接近該路口時才開始打方向燈,其後旋即右轉,進而導致告訴人避煞不及而撞上該車,並因而受有前段所述傷害,其前述2項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辯護人雖另以告訴人所99年8月19日聯合醫院中醫院區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76頁)距離案發當日已久,不能作為告訴人受害之證明云云,然依99年2月25日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13頁)載稱:病患於99年2月15日14時23分至本院急診就診,於同日15時30分離院,99年2月18日、99年2月25日至骨科門診複診,建議須臥床休息、專人照顧及修養3個月,並於門診追蹤6個月等語,可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確實需要長期復健門診,而非單純皮肉擦傷等可短期痊癒之傷勢,參以前揭聯合醫院中醫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及診斷之受傷部位與前揭3份診斷證明書所認定之傷勢位置相同,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自被撞後骨頭斷兩根,導致伊沒有無法上班,也沒有辦法久站,走路也不能走太遠,醫生說伊後遺症不知道要多久等語(本院卷第39頁),衡諸常理,該4份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應係同一原因(即本案車禍事故)所致,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同一身體部位於此期間內是否另又受到傷害,自難單憑被告及辯護人空言懷疑,即遽認告訴人未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附此說明。㈢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固援引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認定本案肇事因素為被告驟然右轉,而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偵字卷第69頁)。案經覆議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函覆稱: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臺北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
一、曾子宣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讓右後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吳京霓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0年1月25日覆議字第1006200338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固非無見。惟查「…二、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爰本案所詢如於同一道路對向不同車道之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依同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係應禮讓直行車,宜先說明。三、另所詢如二汽車係前後於向同一車道行駛,前後車係應依同規則第94條規定行駛,並無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直行之規定。」(交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參照),又「…二、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定有明文,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交通部98年7月
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參照)。依據前開2份函釋,可知同向且同一車道前車、後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行駛,否則如認同向同一車道上之前車欲左、右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對於同向同一車道之後車均需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前車豈無任何行車自主權,而不論任何一個行車動作皆處處制肘於後車!此又豈是「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本意?是此一規定原則上當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此方為立法本意。準此,前述鑑定意見及覆議函覆意見所認定之兩車行車前提事實及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規,均有誤解,故其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不足為本院所採,特予指明。
㈣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
間隔之過失,業經認定如前,惟縱告訴人確有此項過失,亦僅影響被告本案犯罪過失情節之輕重,進而需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之問題,並無解於被告應負前揭過失責任之認定。至於辯護人另質疑告訴人有超速及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云云,固非無見,然查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足認告訴人當時係欲超車或有超速之情形,且其所騎機車雖有逐漸追上被告汽車進而與之併行的事實,但此至多僅能推認其平均車速應較被告汽車快,仍難遽認其當時行車速度已超過該處之法定最高速限,另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僅係與被告汽車併行,且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當時有超越被告汽車之動作或計畫,自難苛求其應踐行超車時應為之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等動作,遑論以其未為此等動作,即謂路權應歸屬被告,故辯護人此項所辯,尚難遽採。至辯護人雖另引用信賴原則為據,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既有前述2項過失,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至於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即難謂已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或對於危險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難援引信賴原則作為免責是由,附此說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子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蓋現行刑事訴訟法明示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在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殊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在場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嗣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一分隊警員表明為肇事人,及願接受裁判之意,有自首情形調查表(偵字卷第35頁)附卷可稽,當已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有過失,然依前揭說明,仍無解於其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其於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度,肇事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他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即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即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得由法官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