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53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己○○被告浩發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 律師複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壹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陸佰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浩發工程有限公司、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浩發工程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5年1月24日,邀同被告丁○○、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4日起至97年12月24日止,並自95年1月24日起,依年金法計息,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依本行基準利率固定加碼年息0.75%計算(目前為年息4.49%浮動計息),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六個月部份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二)另被告浩發工程有限公司於95年1月間,邀同被告丁○○、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銀行簽立連帶保證書,約定對於被告浩發工程有限公司之現在及將來等一切債務憑證,以20,000,000元為限額,保證願與被告浩發工程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詎被告自96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浩發工程有限公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故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