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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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3行所載:「王志峯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王志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裁定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11月23日因停止處分而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於92年1月20日經本院以91年度員簡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8月29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3月25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2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3月17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5月9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11月4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罪經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欄:「㈠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判處徒刑之證據:」所列證據均予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志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分別於103年2月24日、104年5月31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然於定期調驗採尿接受警詢時,並未承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參以其國中畢業,為臨時工,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被告王志峯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峯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王志峯又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7日上午9時35分許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7日上午9時35分許,因屬應受定期採驗尿液之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判處徒刑之證據:
⒈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經觀察、勒戒期滿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1719號。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徒刑案號:本署88年度偵字第736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
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1719號、87年度觀執字第2130號)。
⒊被告之矯正簡表(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起迄期間:87年10月
19日至87年10月29日;88年12月9日至89年1月6日。強制戒治之起迄期間:89年1月6日至89年11月23日;91年8月28日至92年8月28日)。
㈡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證據:
⒈被告王志峯之警詢筆錄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各1件。
⒉被告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1件。
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1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14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4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並確定,於104年6月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檢察官王元郁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